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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产假工资

2017-03-17 06:35:5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2016江苏公务员时政:最多可休7个月,让产假更有弹性

2016江苏公务员时政:最多可休7个月,让产假更有弹性

日前,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根据修正案,“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同意,女职工最多可以休7个月产假。

观察修正案,其中不乏亮点。比如,再婚夫妻婚后未共同生育的,不论婚前有几个娃儿都可再生一个,但人们还是把目光更多聚焦在产假上。产假最多可休7个月,对产妇来说,还有比这更幸福的事吗?可是,且慢乐观,按照条例,这得首先经过所在单位同意。而在资强劳弱的不对称博弈中,有多少企业女职工会去申请多休假,即便申请又有多少人能如愿以偿?这是一些女职工的现实忧虑。

这种忧虑不无道理。很多时候,女职工的权利很脆弱,权益也很难保障。比如在一些单位,女职工休完产假回去上班,会被边缘化。媒体曾有报道,有的新妈妈上班后,发现办公室已被调到厕所对面,甚至有的女员工在怀孕期间便开始不受待见,处在这样的环境,又怎能奢望产后多休假?应该说,并非所有的单位都不近人情,拿劳动法规不当回事,但毕竟有无良企业或经营困难的企业存在,这种担忧也就会一直存在。

从本质上讲,休产假,与其说是产妇的福利,不如说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以往相比,如今最多可休7个月产假,体现了政策对产妇和婴儿的呵护,对女职工合法权利的守卫,这种看得见的进步,值得推广。

那么,女职工的担忧怎么化解呢?其实,经单位同意,可以增加产假1至3个月,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弹性和张力,未必像一些人想象的那么糟糕,起码预留了女职工和单位协商的空间。正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刘振刚所称,生育假制度应当在维护产妇和婴儿身心健康与保障女职工就业平等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在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在当前,不少企业面临生存压力,既尊重女职工的产假权,也兼顾企业的现实困难,更能体现立法智慧。

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产假其实可以更长一些。比如在英国,产妇可以享有12个月产假。在德国,婴儿的父亲和母亲有12个月带薪假期。他山之石,未必可以攻玉,但提供了一种思路。

而从长远看,单纯延长产假并不是唯一出路,更合理的产假制度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现有基础上延长丈夫的陪产假;二是休产假期间的补贴或奖金由政府发放,而不是由单位承担。回到北京的规定,在立法时兼顾多方利益,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样的法规就更能深入人心,也更有生命力。

篇二: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1006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4年6月30日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篇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

【法规名称】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发[1989]24号

【颁布时间】 1989-02-19

【实施时间】 1989-0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10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

用具。

(二)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三)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四条 女职工患有更年期综合症者,单位应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对女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定期健康检查按公假处理。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加强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或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要求复议,并有权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向上级机关申诉期间必须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经劳动部门确认为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国家二级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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