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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假最新规定

2017-03-17 06:35:17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2015产假最新规定

2015产假最新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生育可以享受98天产假,而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条文,意味着职业女性有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但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业女性除外。对于2015年产假,目前有人大代表提出延长产假,但是该项规定还没有确定。

2014年08月12日,北京市人大代表、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幼君建议,将女性产假延至3年,由社保提供3年的生育津贴或由财政保障,以改善幼儿家庭紧张的生活状况。

王幼君认为,女性有了3年的产假津贴补助,可以在3年后再就业重新开始一份工作,也可以看自己的情况而定,在产假期间适当做一些零星的工作,但前提是有这个社会保障。此举可以降低育龄女性的职业焦虑,也会减轻企业在女性生育期间的负担。

市人大代表、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幼君已经是连续两年提延长产假的建议。

2012年,我国将女职工产假由原来的90天延长至98天,剖腹产再加15天。晚育、难产、多胞胎等情形,还可增加假期。对此,王幼君建议,将女性的产假延长到3年,其间由财政或社保基金发放生育津贴。

不过,按照他的建议,女职工产假期间,需自愿选择离开职场,待3年期满之后重新择业。3年期间若母亲上班,则自动丧失产假资格,恢复工作女性的正常身份。

国家规定产假多少天

国家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产假分类

1、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2、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3、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产假98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

晚育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例如,广东省为15天,上海市为30天。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4、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篇二:各地产假新规-2016年

篇三:湖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提供生育保险服务。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章 生肓保险登记核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职工应全员实名登记。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曰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核定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费。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其中: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未参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和关闭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资产清算时,应将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清算范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比 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防范基金风险,合理控制基金结余。

第四章 生育保除待遇

第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其中参保职工发生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正常产前检查费用、住院分娩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报销金额由各统筹区根据医疗消费水 平及基金支撑能力确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 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 政策的,增加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休假及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休假及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休假及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休假内遇法定节假曰不再另算。

生育津贴以产、休假天数为基数,按曰计算。支付标准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鼓励单位连续缴费,建立单位缴费与生育津贴标准挂钩机制,鼓励单位连续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男职工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曰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曰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省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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