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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解读

2017-03-17 06:33:06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新环保法亮点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向污染宣战的“利器”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该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环保法的修订,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界三中全会精神,从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着重解决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新环保法共七章70个条款,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监管模式、政府责任、环境执法、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改进与革新,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是立法理念有创新。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宗旨纳入新环保法(第一条),替代旧法中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种替代最明显的就是从以往单纯强调经济建设和物质利益的目标转变为更加全面和长远的综合性、协调性发展目标。同时,在新环保法中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四条),在对传统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修正的基础之上,明确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优先原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和新趋势,并表明了我国已经具备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经济实力与技术能力,以及国家对环

境保护的坚定信念。另外,新环保法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法律范畴(第二十九条),是我国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重要措施。

二是监管模式有转型。新环保法针对最近几年越来越突出的流域水污染和区域雾霾污染等线上和面上的环境污染问题,设置了专门条款来规范区域大气污染和流域水污染的防治问题(第二十条),实现了由点源控制向区域协调和联动防治的转型,体现了解决环境问题的针对性和方向性。新环保法在环境监管中引入了“许可管理”(第四十五条)和“信用管理”(第五十四条)的模式。通过许可管理,对排污企业实施排污许可,尽可能合并对企业的审批和环境监管,减轻企业的负担;通过环境信用,那些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企业,将面临降低甚至丧失环境信誉的处罚,从而使其减少或者失去进一步发展的机会,在当下建设公民信用和企业信用的社会大背景下,这一手段有利于发挥公民和企业守法的自觉性,使强制守法变为自觉守法。

三是监管手段出硬招。针对立法所授予的环境监管措施缺乏强制手段,且实效性不够等问题,新环保法授予了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排污设备的查封、扣押权(第二十五条),这对及时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问题意义重大。环保部配套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9号),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为“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适用范围包括“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等六种情形。另外,新环保法还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权力(第六十条),环保部也配套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规定了“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等六种情形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此外,新环保法在借鉴了《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于只重经济增长而忽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规定了区域限批制度,即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四条),用限制发展的措施来倒逼地方政府解决区域性的环境问题,倒逼相关企业解决其企业内部的环境问题。

四是监督参与显民主。首先,新环保法中专门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专门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要求、程序及条件,并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渠道、方式和程序做了原

则性规定,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民主性。其次,由于环境保护涉及到千千万万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解决违法企业和地方政府可能发生的不当作为甚至不作为问题,新环保法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环保社会组织,只要从事5年以上环境保护工作且无违法记录即信誉良好,就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对违法的企业或地方政府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发挥社会监督政府与企业的作用。而且,新环保法还规定了环保社会组织不得以公益诉讼来谋取利益,以避免公益诉讼的混乱或垄断情形发生。上述规定,健全了环境保护的力量架构,政府、企业、社会达成新的角色平衡,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秩序。

五是法律责任求严厉。新环保法被称“史上最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法律责任的严厉性,让环保法长出了能够制裁违法行为的“爪”与“牙”:其一,规定了对存在未批先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篡改伪造排污数据、生产使用明令禁止农药等4种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第六十三条),对此,公安部、环保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对适用情形、移送程序等做了具体规定。行政拘留措

施的采用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将对推卸责任的企业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其二,引入“按日计罚”的处罚机制。新环保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第五十九条)。针对此条规定,环保部配套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原则、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这种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利于遏制那些心存侥幸的企业的侥幸心理,并解决违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效结合。

篇二:解读新环保法

解读新环保法:环评不达标引“霾”怨可追责政府(全文)

2014-04-30 07:30:11 来源: 新京报(北京) 有0人参与

新环保法上周正式得到通过,其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环保法”,并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28、29日,人大常委会邀请了法工委修法参与者、环保部专家、法学专家、企业和环保组织代表等解读新出台的环保法。

专家们对新环保法实施时间、政府监督、应急预警等方面进行了解读。中国环科院副院长柴发合表示,根据新环保法,当地环境质量的任务落实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时也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也提出了限期达标、按期达标的制度。此外,还有监测、规划、标准、总量控制、许可证制度等一系列有效的制度,可以保障把大气十条的实施从一个临时性的管五年的行动计划推上常态化、法制化轨道。

此外,人大代表吴青表示,新环保法的出台为地方环保立法提供了非常好的上位法依据,地方上可以出台比国家规定更严格的环保标准、政策和法律。袁杰也表示,地方性法规接下来可以对环保法中原则性的条款进一步细化,地方有权通过出台条例的方式来落实环保法。

1 【实施时间】

为何新环保法通过半年多后才正式实施?

为了让执法部门等做好准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表示,之所以新环保法在明年1月1日,而不是颁布之日起就施行,是为了让执法部门、企业、公民能在理念转变、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表示,明年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后,许多硬性、刚性的制度措施就要生效了,会给环保部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地方财政带来很大压力,各部门需要在正常工作运转过程中顺应和改变。

汪劲对环保法中所提及的“加大财政投入一条”表示,“加大财政投入,我认为不是一句空话,环保执法是要有成本的。”

此外,他表示,环境执法的能力、素养、方法、手段、理念等都要跟上新环保法。 2 【违法成本】

行拘和刑拘如何区分?

重金属超标3倍可刑拘

新环保法增加了企业违法排污的成本,一是引入了“按日计罚”的经济处罚措施,二是引入了“双罚制”,即在经济处罚同时,还可能对企业负责人直接实施拘留。

对于“按日计罚”的处罚额度问题,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表示,水、大气等环保单行法中都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因此,对企业首次违法排污的处罚数额、幅度等按照单行法来确定。

此次环保法规定四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会导致企业法人被行政拘留,但去年,“两高”司法解释也对一些行为定性为可以刑事拘留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前后两个拘留标准之中,都有着同样的一些违法行为,如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偷排污染物,但其并不矛盾。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解释,“两高”司法解释对入罪门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有毒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物等,排放污染物的量也有明确的标准,如危险废物超过3吨,危险重金属超标3倍等,达到这些标准,就构成犯罪,可以被刑事拘留。

如果没达这些标准,则为“尚不构成犯罪”,那么,就可以按照新的环保法,对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拘留。

3 【政府监督】

上级环保部门如何监督下级政府环保工作?

上级环保部门可提处分建议

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表示,环保法对政府监督规定得特别明确、具体,提出了9条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具体行为,而对政府的监督实施上,可以由上级政府监督、同级人大也能够监督实施。

别涛表示,新的环保法表述“上级的环保部门可以对下级政府的环保工作进行专项的监督,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向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这意味着,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向任免机关或者中纪委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是一个专项的行政监察机制。

他表示,去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党政干部任免考核的新规定,要求增加环保权重,丰富环保指标,而现在的环保法把党的主张变成了法律规定,而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对地方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环保的政策法律法规的监督机制,这些条款都是值得关注的。

4 【应急预警】

如何应对兰州水污染类似事件?

建立环境预警机制 及时应急

别涛说,针对我国出现的环境高风险的控制,环保法专门设置多处条款,对排污单位、企事业、生产者等要求控制内部风险,并且要求政府建立专门的环境问题公共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加强监测,及时启动应急措施,真正减缓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安全的损害。

环保法实施后,兰州水污染事件这样的突发事故是否会降低,别涛表示,这难以简单回答是或不是,但他相信,环保法规定的各项规定综合起来后,会增加企业的威慑力,从而促使它自动排查、识别、控制企业的风险,有助于降低环境事故风险。

5 【公益诉讼】

如何通过公益诉讼维权?

行政机制无法解决可诉讼

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解释,目前环保法中公益诉讼条款主要解决民事问题,其所规定的“社会组织”应在民政部门登记,根据民政部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和活动规则来进行公益诉讼活动。

人大法学院教授周珂表示,在中国,当环境纠纷的矛盾无法在行政机制解决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

人大法学院教授周珂表示,公益诉讼成本比较大,其解决效果也未必最好,因此,首先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加强政府管理、公众参与,以及公共治理的机制解决矛盾。若仍不能解决矛盾,再通过诉讼解决。

他表示,下一步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律,对诉讼法,以及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行政法的一些制度对接后,才能逐步把制度完善好。

人大代表吴青表示,此前也有公益诉讼试点,但诉讼量并不是很多,她认为,新环保法通过后,公益诉讼量会增加,但可能实践中也会出现主体、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等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不断摸索和完善的过程。

6 【雾霾治理】

如何解决“霾”怨问题?

雾霾跨区域执行“统一标准”

中国环科院副院长柴发合表示,新的环保法成为了目前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贯彻国十条的非常好的法律基础。

他解释,根据新环保法,当地环境质量的任务落实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时也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也提出了限期达标、按期达标的制度。此外,还有监测、规划、标准、总量控制、许可证制度等一系列有效的制度,可以保障把大气十条的实施从一个临时性的管五年的行动计划推上常态化、法制化轨道。

此外,他表示,正在修订过程中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除了延续现在环保法中“按日计罚”、双罚制等制度之外,还要进一步提高处罚力度,同时也要把政府的责任和政府不作为的行为的处罚进一步具体化。

专家认为,环保法增加的诸多条款,如雾霾跨区域治理“统一标准”,“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等,以及对监测的规划管理等很多新的规定,都会使得大气污染治理见到效果。

7 【土壤污染】

如何控制和解决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评估后进行修复

中科院南京环科所研究员林玉锁表示,新环保法在土壤污染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方面都做出了规定,比如要求对土壤和土地进行风险评估,根据结果决定修复目标,进行验收,也说明体现了对公众健康的重视。

目前,我国已经在大气、水方面建立了很好的监测体系,但土壤方面很薄弱,直到最近几年,国家开始加大建立我国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等到其建立起来后,就具备了今后实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条件和基础。

8 【公众健康】

如何保障公众健康?

研究人体对污染承受极限

针对新环保法中涉及的公众健康保障内容,别涛表示,在修法最后,关于公众健康保护的研究始终在继续,这种对公众健康保障的重视是过去没有的。

他解释,“保障公众的健康”指的是多数人的公共健康,涉及水、空气、土壤、食物安全。

环保法中关于环境基准问题的研究,主要指对人体健康安全而开展的研究,即人体对不同污染物最大的承受能力和限度,“过去我们这方面研究不足,都是借鉴国外的,但我们应该有自己的基准研究。”

此外,环保法中关于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保污染责任保险等条款,都直接对保障公众健康做出了规定。

篇三:2014新环境保护法全文及亮点解析

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4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条文从原来47条增加到70条。修订后的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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