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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2018-10-16 13:59:17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1、为什么将保护环境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首先,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缺少大气、水等任何一个环境要素,人类都难以生存,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保护环境具有长期性。改善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改变公众的生活方式,还是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都是十分艰巨的任务。最后,环境保护是一项战略任务。我国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也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战略任务,对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

  2、为什么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重点解决了这一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为什么将6月5日环境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宣言》,会议同时建议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1972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

  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的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6、为什么称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工作的基础?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环境监测工作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无论是对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环境监测数据为依据。同时,社会公众对环境监测也比较关心,希望能够及时了解水、大气等领域的监测数据。

  当前,我国监测工作基本做好了组织机构网络化、监测分析体系技术化、监测能力建设标准化、基本形成了以环保部门监测为主,其他资源部门环境监测为辅的体系构架。比如,地矿部门在开展地下水监测、水利部门在水文监测中开展水质监测、海洋部门开展海水水质监测、气象部门开展酸雨方面的监测等。虽然环境监测工作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但环境监测网络缺乏合理布局、环境监测技术规划和评价方法不统一、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等问题仍长期存在。本条文是就当前环境质量监测控制体系不健全、环境监测数据常常“被达标”等造成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同时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如实、客观地报出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果弄虚作假、修改数据或者谎报瞒报等伪造监测数据的,新环保法在有关条文中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7、为什么要对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本条规定属于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具体规定了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已经开展环评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环评作为审批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评内容可适当简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报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批。

  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评的项目,环评未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都不得开工建设,否则,将依照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进行处罚,轻则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责令恢复原状,重则拘留责任人。

  11、环保部门是否有权对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对比修订前,新环保法明确了经环保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现场检查权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执法主体可以随时进行检查。

  当前,有的工厂以需要老板同意为由拒绝环保执法人员进场检查,拒绝提供资料,这样做都是违法的。

  12、法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哪些行政强制权?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条规定是新环保法的重要突破和创新。人们称新环保法为“长牙齿”的法律,这一条就是新环保法的利齿所在。

  长期以来,由于环境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打游击”,收到罚单“一走了之”后“异地复生”等等,此类现象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保法的这项规定将查封、扣押这两种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当然,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这个期限不包括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16、公民在环境保护中有哪些义务?

  答: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个人既是环境的享受者,同时也是环境的破坏者。环境污染与每个人都有关系。生产建设活动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而生产建设活动最终都是用来满足人的需要,所以我们的需要会间接影响到环境。公民的日常生活会产生垃圾,开车出行会增加空气污染,这些都是对环境的影响。所以,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此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这些都是在环境保护中公民应尽的义务。

  17、排污单位应当重点承担哪些义务?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只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才能得到根本改善。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在原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对违法排污行为做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增加了严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要求,实现了与2013年6月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的无缝对接。

  本条与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相比,增加了防治医疗废物、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要求,同时明确了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通过把环境保护落实到人,尤其是落实到单位负责人,保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切实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等责任。

  此外,还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企业对本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是其应尽的社会义务。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

  22、企业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应怎么办?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能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应急预案管理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认真履行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当前,我国“企业出事,政府处置,群众受害”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担先期处置的法律义务,切实落实企业防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责任。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一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专业主管部门。

  23、国家对利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随着社会的发展,化学品应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各种企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量大,由此产生的安全问题和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

  就对化学品的环境安全管理而言,本条主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同时也为今后加强对一般化学品的管理,进一步保障环境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是“有毒化学品”,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则是“化学物品”。显然,新法拓展了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适用范围。

  24、新《环境保护法》为什么要对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现代农业高度依赖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是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未被利用的化肥养分通过径流、淋容、反硝化、吸附和侵蚀等方式进入环境,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引起水体富营养化,造成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当前,生活垃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面源污染中的一个主要污染来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农村每年产生生活垃圾约2.8亿吨,生活污水约90多亿吨,粪便2.6亿吨。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的生活垃圾结构出现重大变化:一是增加大量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在垃圾中出现有毒有害物质;三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家庭垃圾排放量显著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经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已成为废物。

  长期以来,国家投资不足、扶持政策难以到位,环保工作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城乡环境保护差距较大,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

  因此,本法规定要加强农业生产的制度、农业和农村污染的预防、加大投入开展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提高农村的环境保护水平。

  26、排污单位需要将排污情况进行公开吗?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促进企业自觉减少排污、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正式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也就是说,所有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本企业的相关环境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考虑到企业环境信息中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以及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以及对环境的影响,属于企业环境信息的核心部分,也是行政监管的重担、社会关心的焦点,因此本题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必须要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止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28、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实施环保公益诉讼,这是新环保法的亮点,也是社会关注热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时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针对的行为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这意味着一旦确定要进行公益诉讼,会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并且对事件、以及环境和公民的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并提出索赔金额,如果胜诉后,被告的污染企业将会支付相应罚款,用来作为环境修复和受损害民众赔偿。随着诉讼主体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将会有更多环保组织启动环境诉讼来维护公众权益,让企业为环境违法行为付出更高额的成本。

  由此,将会更大程度上唤醒公民的环境保护、维权意识,以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合力,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 ,用诉讼的力量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来维护环境资源,对公共资源和公共环境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

  33、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拘留?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力,因此,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去年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补充,执法部门便可根据实际情况,看违法者是否构成犯罪,选择行政或者刑事拘留的处罚。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于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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