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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7-04-07 20:08:5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2

  第三章 注册资本与股权变动 2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

  第五章 股东会 7

  第六章 董事会 17

  第七章 独立董事 26

  第八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28

  第九章 董事会秘书 29

  第十章 高级管理人员 30

  第十一章 监事会 33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9

  第十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1

  第十四章 信息披露 42

  第十五章 劳动人事 43

  第十六章 合并与分立 43

  第十七章 解散与清算 44

  第十八章 章程的修订 47

  第十九章 附则 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监会”)批准设立,主要经营养老金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章程所称养老金管理业务,是指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客户委托,向其提供养老金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运作等资产管理服务。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全称:CCB Pension Management Co., Ltd.。

  第三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10-11层。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八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章程”)。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专业化运作,提高养老资金管理和投资水平,为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做贡献。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业务;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三)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资金;

  (四)与上述资产管理相关的养老咨询业务;

  (五)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与股权变动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叁亿圆(RMB2,300,000,000)整。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十四条 公司出资和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出资额(人民币元)持股比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55,000,0008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345,000,00015%

  合计:2,300,000,000100%

  股东认缴的出资应以现金方式缴纳,并应在公司取得银监会筹建批准后、递交开业申请前缴足。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有权利按照届时其各自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出资比例向公司进行增资。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设立后应根据股东的出资或股权变动情况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记载以下事项:

  (一)股东的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条 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包括向其关联方或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在上述锁定期届满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时,经监管机构批准,股东有权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向第三方转让股权。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事先通知公司董事会。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权的法人机构。

  公司股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股东资格和条件。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出资比例获得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

  (三)依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和股东之间协议的有关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五)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查阅和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出资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股东会决议;

  (二)按时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不得抽回、减少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支持公司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公司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依法对下列事宜行使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终止、解散、申请破产、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的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就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提出的与审议事项相关的质询和建议,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作出解释和说明。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会议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一)年度股东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且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1. 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 单独或者合并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 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7. 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和非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应按照本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选用股东会会议召开方式。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股东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

  在保障股东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股东会会议可以以通讯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

  第三十条 年度股东会议应于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述会议通知期限可相应缩短。

  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有紧急事项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以下机构或人士可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1. 股东会提案一般由董事会负责提出;

  2.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3.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应负责提出提案;

  4. 单独或者合并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提议股东均应负责提出提案;

  5. 两名独立董事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负责提出提案。

  (二)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在收到临时提案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列入该次股东会会议议事日程并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召集人不将临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解释和说明。除上述情形外,在召集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三十二条 关于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监事会和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提案;外部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代表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提案应以书面方式向股东会提出。对于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监事会应对其任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会。

  (三)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四)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向公司股东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五)股东会应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提名和选举。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但根据本章程非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将符合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提案列入该次股东会会议议程。

  股东会不得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议案;

  (三)股东授权委托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四)会务联系方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表出席股东会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表出席会议的,该代表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股东代表的姓名;

  (二)股东代表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表决权;

  (三)股东代表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委托人分别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人对可能纳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法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通过。

  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所列事项须由特别决议通过外,股东会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在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和表决事项时,采取逐一审议、逐一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前款的“关联交易事项”指按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构成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

  监事会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股东推举代表主持。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现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人数及其所代表的表决权数。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计票和监票人员。审议事项与股东和监事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代表、监事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后,应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任职资格应报银监会核准,其就任时间自银监会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

  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为书面决议,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人数及其代表的表决权数;

  (二)会议时间、地点、方式、议程和召集人;

  (三)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出资比例和提案内容;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会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作为公司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在公司住所。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应该对以下问题形成法律意见书: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对公司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设副董事长一名。

  董事会成员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至任期届满当年的股东年会之日止),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报经银监会审核。

  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通知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可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权利。

  公司应提供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行使职权。

  第六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未满时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有义务在辞职报告中对其他董事和股东应当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发生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选举新的董事填补缺额。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前提下,可以将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罢免。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总裁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聘请或解聘公司的外部审计师;

  (十四)其他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需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董事会职权中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总裁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确保董事会会议上所有董事均适当知悉当前的事项;

  (三)负责确保董事及时收到充分的信息,且有关信息完备可靠;

  (四)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机构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六十七条 单独或合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董事长、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和总裁有权向董事会提出提案。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定期董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两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单独或者合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提议时。

  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书面议案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采取现场会议方式的,可以采用电话、视频或其他即时通讯方式为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提供便利,董事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地点、日期和方式;

  (二)会议议案;

  (三)会务联系方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七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可采用举手或投票方式表决。

  全体董事过半数或两名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议题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事由导致其无法对决议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且不得采取书面议案方式表决外,其余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通过:

  (一)利润分配方案;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四)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五)资本补充方案;

  (六)重大股权变动;

  (七)财务重组。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议案方式召开的,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发送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则自该等董事签字同意的书面文件送达董事会秘书,该议案所议内容成为董事会决议。

  第七十三条 如董事与董事会拟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该等拟议事项的决议还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方可通过。

  如董事与董事会拟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等董事在董事会审议该等事项时应该回避,暂时离开会场。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前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无须回避的决议。在计算董事会是否作出批准前述拟议事项的决议时,前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计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二人的,董事会应作出将该议案递交股东会审议的决议,并及时将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应在将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董事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对该议案的意见。

  对于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尚须报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方可实施。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同类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受托董事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为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不被计入应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董事在会议中途退场的,且未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表决的,视为弃权,其已作出的表决为有效表决。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若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或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董事会、监事会或代表表决权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该等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当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会议场所租金等开支由公司支付。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及其代表的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其中应包括董事所提出的任何疑虑或反对意见(以书面议案方式开会的,以董事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和每名董事的投票情况)。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

  董事会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七章 独立董事

  第七十八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独立董事不得同时在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

  第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任职时间累计不超过六年。

  第八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两名独立董事的同意。

  第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对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并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

  (四)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

  第八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股东会提交个人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报告情况。

  第八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妥善保管。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保持沟通与协作。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建立跟踪落实机制,确保委员会专业意见和要求的落实。

  第八十六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发展委员会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

  第八十七条 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第八十八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由独立董事担任。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第九章 董事会秘书

  第八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对董事会负责。

  第九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须报经银监会审核。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相关监管机构关于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负责董事与公司有关方面的沟通,确保董事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信息和文件,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本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会及其会议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负责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主动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回复董事有关会议程序及适用规则的问题;

  (三)负责组织和安排每位新委任的董事均应在首次接受委任时获得全面、正式且特别为其制作的就任须知,其后亦应获得所需的介绍及专业发展,以确保他们对公司的运作及业务均有适当的理解,以及完全知悉其本身在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业务及管理政策下的职责;

  (四)负责协调信息披露,增强公司信息透明度;

  (五)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保持与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协调公共关系;

  (六)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七)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八)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九)办理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设副总裁若干名。

  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长不得兼任总裁。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公司应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通过多种途径选聘总裁、副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报经银监会审核。

  第九十三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九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和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裁工作;在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依序代为履行职务。

  第九十五条 非董事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九十六条 总裁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九十七条 总裁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并接受董事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的质询。

  第九十八条 总裁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公司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九十九条 总裁履行职务时,按需要召开总裁办公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建议召开总裁办公会议。在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时,代为行使总裁职权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召开总裁办公会议。

  第一百条 总裁办公会议由总裁、副总裁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一百零一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裁应制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的工作细则,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总裁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一百零三条 总裁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其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前述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十一章 监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监事会成员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其中一人出任监事长。

  监事的任职条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

  监事长至少应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代表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撤换;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机构民主选举和撤换。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和职工代表机构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的辞职比照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办理。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撤换,连选可以连任。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按照规定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召开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履行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定期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会应当于监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监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且两名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四)单独或合并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提议时。

  监事长应于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但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总裁、监事和单独或合并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交会议提案。

  本章程第六十八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方式的规定适用于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地点、日期和方式;

  (二)会议议案;

  (三)会务联系方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应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一名监事不应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委托出席的授权书应载明授权范围。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某次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为已放弃在该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建议职工代表机构予以撤换。

  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该等费用包括监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当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会议场所租金等开支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所有成员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采用书面议案方式召开的,如果监事会已将议案发送给全体监事,并且签字同意的监事已达到作出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则自该等监事签字同意的书面文件送达监事会办公室,该议案所议内容成为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监事或其委托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基本管理制度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报告股东会,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会发现公司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总裁或内部审计部门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有权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向公司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抄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为行使职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在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公司应提供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外部监事履行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包括具体实施监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及议程设计、监事会文件准备及会议记录等。监事会办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充分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机构制订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及时向银监会报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主管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有关主管机构的要求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并配备充足、合格的审计人员,在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内部控制、业务、财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及其监督工作,接受董事会审计、风险与关联交易委员会的监督评价和监事会的指导。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遇到重大问题,在必要时可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和支持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与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根据内部审计监督的需要,各级经营管理层和部门应向内部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公司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状况等材料和信息,不得干预、阻挠或妨碍内部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进行的审计活动。

  第十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市场化原则选聘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出席股东会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十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包括监管机构要求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存在虚假报告、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在必要时可向股东通告信息披露事宜,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内部及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士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十五章 劳动人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建立激励有力约束有效的薪酬制度,合理确定各类员工的薪酬水平。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董事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的分立和合并事项应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因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监管机构批准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公司因有第一百六十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作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会通过进行清算的决议之后,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和监管机构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会和监管机构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监管机构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八章 章程的修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修订本章程,修订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修订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修订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订章程。

  第一百七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订事项应经监管机构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本章程和章程细则未尽事项,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等,该等文件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超过”、“以前”不含本数。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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