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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7-03-16 06:28:26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目 录:

一、前言

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

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

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

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

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前言

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如反贪污、反浪费的规定中就有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

4、为什么有了《暂行规定》还要出台《处罚处分条例》?(必要性)

管理制度总是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不完善逐步修订完善,总是要适应时代变化,与时俱进。1987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经过这么多年的运行和实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随着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新的矛盾和问题总是在不断涌现,很多新问题是《暂行规定》解决不了的了。现在看来,《暂行规定》存在较多问题:

(1)、《暂行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暂行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批新的财政法规,如《预算法》、《审计法》、新的《会计法》、《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暂行规定》中的处理、处罚、处分规定与上述法律不相衔接。

(2)、《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单位,在过去财政资金也主要只安排给国有单位,但是现在不同了,现在财政支持的对象扩大了许多,财政资金深入到了很多领域,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要求在同等的经济、法律条件下平等竞争。这些都需要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3)、《暂行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分类已明显滞

后于形势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违法种类和表现形式出现了(参见P.19页如虚列投资完成额、擅自提供担保、骗取外国政府贷款、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等)这就需要新的《处罚处分条例》来约束。

(4)、《暂行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深入,国有资产正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政府从行政管理者变为了国有出资人(比如《暂行规定》中对企业挪用生产性资金、扩大开支标准等的处罚就不合适了),怎么规范国有资产的退出也需要一个《处罚处分条例》。

5、制定《处罚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

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重点解决财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强化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理和处分。(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来自于财政拨款,对单位的罚款处罚难以操作,而且效果不好,因此主要是处分人)。

6、《处罚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

《处罚处分条例》共计35条,内容分为:

(1)立法宗旨及生效的规定:第1条和35条。

(2)执法主体及违法主体的规定:第2条和33条。

(3)违法行为及处罚处分规定:第3-21条和23-27条,

34条。其中3-17条为一些具体财政违法行为,18条为会计违法行为,19条为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20条为刑事责任,21条为妨碍公务行为,23-27条为处理措施及程序,34条为参照处理的规定。

(4)对调查和检查的规定:第22条,28-30条。

(5)对处罚处分的程序规定:第31-32条。

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的步骤是:

处理前的检查、调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纠正行为、没收所得等)----处罚处分(对单位:警告和通报批评,个别处以罚金,而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受相应处分;对个人:有罚金,其他各项处分)----申诉复议----刑事责任。

7、《处罚处分条例》与87年的《处罚规定》相比,有5个方面的亮点:

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

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不同的违法主体,详细列举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种类;

赋予了执法主体银行存款查询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公告权等;

细化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篇二:2016会计继续教育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5

小题,每小题8分,共40分。单项选择题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 )处理处罚处分。

A.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

B.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C.有关企业的规定

D.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A B C

D2.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A.警告

B.记大过

C.通报批评

D.严重警告

A B C D

3.《处罚处分条例》中所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

A.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B.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等

C.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D.所有负责收取财政收入的单位

A B C D

4.企业和个人有条例所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的罚款。

A.10%以上30%以下

B.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C.20%以上30%以下

D.10%以上50%以下

A B C D

5.单位和个人有《处罚处分条例》所列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A.通报

B.公告

C.公开 D.

公布A B C D二、多项选择题(本类题共2

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

下列( )属于《条例》中所列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A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B、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各种(印)制章

C、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D、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A B C D E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有( )。

A.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B.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C.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D.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A B C D E

三、判断题(本类题共5小题,每小题8分,共40分。请判断每小题的表述是否正确,认为表述正确的请选择“对”,认为表述错误的,请选择“错”。)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

对 错

2.单位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机关必须公告其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

对 错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

对 错

4.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对 错

5.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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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

第一部分 总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处罚处分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

一是《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处罚规定》发布实施17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财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翻新。对这些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难以规范和调整。

四是《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随着政企分开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由过去的行政管理者变为出资人。《处罚规定》的有关内容已明显不适应这一转变。

针对上述问题,《处罚处分条例》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对《处罚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条例》共35条,主要内容包括:(1)调整了适用范围。《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处罚处分条例》则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一并纳入调整范围。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凡有《处罚处分条例》所列举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明确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处罚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明确具体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实践中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审计法》、《行政监察法》规定,

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部分省级财政机关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也在本省各地市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对保障财政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派出机构,特别是财政机关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严重影响了其执法活动。为解决这一问题,《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赋予上述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3)重新界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种类。《处罚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种类的规定已完全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处罚处分条例》结合财政经济形势发展的现状,对财政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界定:一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16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种类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二是,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主体,规定相对应的违法行为种类。《处罚处分条例》将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分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种类。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收取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的上缴、下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担保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及违反国家有关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企业、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另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则依照《处罚处分条例》有关企业、个人的规定执行。(4)完善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处罚处分条例》严格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一方面,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理、处罚、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区分违法行为主体,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相矛盾,实践的效果也不理想,《处罚处分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没有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是采取了对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理及警告和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方式。对企业和个人而言,对其采用经济处罚效果可能比较好。因而,对企业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除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外,还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当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和个人触犯刑律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为解决财政执法中缺乏手段,执法难的问题,做到执法有保障,《处罚处分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一定的手段和权限,主要包括: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予以配合,被调查、检查单位不予配合的,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以相应的处分;有权向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权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银行存款;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有权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正在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有权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予以公告,等等。另外,为防止执法主体滥用权力,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处罚处分条例》在赋予其一定手段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如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采用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须经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时应当持有有关单位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等。(6)严格了执法程序。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有关执法程序,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7)明确

了救济途径。为充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不服有关处理、处罚、处分措施的救济途径。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申诉。

《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有法可依。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10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加强立法。《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弥补了财政监督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有关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有法可依。

二是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了有效保障。要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除加强行政立法外,还要不断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以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处罚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赋予了执法主体相应的执法手段和措施,并规范了执法的相关程序,从而对加强和改善财政行政执法,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证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是财政机关及其他有监督职权的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长期以来,有关执法部门为履行好这一职责作出了不懈努力,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效的执法手段和责任追究制度,影响了执法效果。财政资金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屡有发生,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处罚处分条例》将涉及财政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纳入其调整范围,对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对财政资金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处理措施,这无疑将有助于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和规范、有效使用。

《处罚处分条例》的实施对财政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既是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同时,也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处罚处分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一是要采取各种形式,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处罚处分条例》,以扩大条例在全社会的认知度;二是要加强对《处罚处分条例》的培训,以提高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执法水平和能力;三是自觉按照《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二部分 财政行政执法主题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类,行政执法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当然,这些组织要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该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任免机关。执法主体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执法主体及其权限,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具体是:

(一)《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门而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有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中,如《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等。对审计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的“三定”方案中。

(二)《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权。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

7号)中,有关财政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有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处罚处分条例》出台之前,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但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出台后,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都是国务院的所属部门,国务院又是《处罚处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机关,当然国务院有权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四)《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的执法权。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赋予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二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对象是,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且这些人必须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权限,限定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

为了避免重复检查、调查,《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加强配合。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四、执法主体的责任

为了加强对财政违法行为各执法主体的约束,《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了各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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