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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法案例分析大全

2016-10-19 13:25:3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2016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2016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一.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参考答案】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 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参考答案】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四.监护人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参考答案】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五.宣告失踪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

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六.宣告死亡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七.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

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八.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参考答案】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九.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

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

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十.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十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为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 为什么?

篇二:2016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2016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一.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参考答案】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 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参考答案】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四.监护人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参考答案】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五.宣告失踪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

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六.宣告死亡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七.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

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八.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参考答案】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九.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

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

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十.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十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为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 为什么?

篇三: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案例分析题讲解

老钟民法案例题

一、方法论(★★)

(一)分析工具系作为法律推理(涵摄 Subsumtion)的演绎推理方法(★★)

1.三段论推理

①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之法律效果)

②S=T(特定的案件事实S该当于T的要件)

③S→R(特定的案件事实S,适用R之法律效果)

2.三段论推理更为具体的描述

①T=M1+M2+M3→R

②S=M1+M2+M3

③S→R

3.例子(壹)

(1)案情(摘自2006年案例题):2004年2月,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问题(第2问):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2)以“法律效果为导向的逆向思考”。即将 “能否发生S→R这一法律效果”作为思考的出发点,作一个演绎推理。具体到此例:乙银行能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须以“乙银行对王某住房享有抵押权,并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为前提。乙银行可基于多种原因对王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如:①房屋抵押权的设立;②房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③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通过受让债权取得房屋抵押;④通过企业合并取得房屋抵押权;⑤通过受遗赠取得房屋抵押权?等等)。而“实现抵押权的条件”规定在《物权法》第179条,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第二种,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3)目光穿梭到法律制度,确定推理的“大前提”。须考虑好几个法律规定!第一个,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设立房屋抵押权”的构成要件有三:①抵押合同有效;②抵押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第二个,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及学理补充(涉及到“法律漏洞填补”!),“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②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③受让人系善意(不知无处分权的事实);④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第三个,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第四个,根据《物权法》第97条,除非另有约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须经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处分行为才能对全部共同共有人发生效力。

(4)目光穿梭到案件事实(从案例事实中,萃取具有规范意义的“要件事实”),确定推理的“小前提”。必要时,“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如此,可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个,房屋系婚后购买,且不存在一方单独所有的事实,故应认定为王某与妻子共同共有。

第二个,王某将房屋抵押给乙银行时,未经共同共有人妻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故乙

银行不可能通过《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抵押权。故而,排除适用《物权法》第187条。

第三个,王某将房屋抵押给乙银行充足下列四点:①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但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权属登记错误,但产生了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对此权利外观的信赖应予保护;②登记名义人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为乙银行设立抵押权;③乙银行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④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

(5)得出结论(并同时回答问题)。①乙银行通过善意取得对王某住房享有抵押权;②债务人王某不履行到期的还本付息义务,具备实现房屋抵押权的条件。

(二)分析方法主要表现为“历史方法”和“请求权基础方法”(★★)

1.历史方法。要求弄清“来龙去脉”。尤其在先前案件事实所生法律效果对后续案件事实所生法律效果发生影响之时,历史方法(或曰“历史方法之意识”)不可或缺。

(1)案情(摘自2014年案例题):案情:①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②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于是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③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④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乙诉请法院请求甲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问题(第4问):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2)此时,“历史方法”不可省略。简言之:①甲就“01号房”,成立多重买卖,甲、乙间以及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均以“01号房”为标的物,买卖合同均有效且均系有权处分。②《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而,可认定:2月12日,甲、乙通过协议,将买卖“01号房”的合同“变更”为买卖“01号房”的合同。③甲、乙买卖“01号房”的合同,因合同变更而“消灭”。④所以,乙无权诉请甲履行交付“01号房”。

2.请求权基础方法。典型案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对方得主张何种抗辩。”因而,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所有主张的法律规范。这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思维》第4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一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民法的问题,即在于‘探求请求权基础’,除此之外,别无他物。”在此,只能简略述之。

(1)民法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法》第34、35条)

②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

③身份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

18条)

《物权法》第245条)

请求权 单方允诺之债债权请求权(悬赏广告、捐助)

债权请求权 (设立公司的协议等)

无因管理债权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继承法》第8条)

(2)请求权竞合。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其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到达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其典型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加害给付。

(3)请求权聚合。指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如身体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可同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根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可以并用。又如在“法定惩罚性赔偿”情形,可同时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信心比黄金还珍贵”(★★★)

1.如前所述,“民法的问题,即在于‘探求请求权基础’,除此之外,别无他物。”在司法考试中,无论是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内容都是一样的,均在于探求一方得对对方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在难度上,案例题并未超过选择题。不少人误以为“案例题的难度远远大于选择题”,在解答案例题时,自己吓唬自己,畏手畏脚,不敢下笔,不亦惑乎?

2.举例说明。案情(摘自2012年案例题):①设甲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乙为发出信用卡的银行,丙为接受银行信用卡消费的百货公司。甲可以凭信用卡到丙处持卡消费,但应于下个月的15日前将其消费的款项支付给乙;丙应当接受甲的持卡消费,并于每月的20日请求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丙不得请求甲支付其消费的款项。②2012年3月,甲消费了5万元,无力向乙还款。甲与乙达成协议,约定3个月内还款,甲将其1间铺面房抵押给乙,并作了抵押登记。应乙的要求,甲为抵押的铺面房向丁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并将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己。

问题(第1问):2012年3月之前,甲与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甲与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3分)?

答案(官方答案):①甲持卡在丙处消费,由乙向丙付款,这是一种无名合同关系,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甲应依其消费金额向乙还款,甲乙之间还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或形成还款关系)。②丙负有接受符合条件的持卡人的消费,即丙受乙的委托向第三人(消费

者)为给付,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这是一种类似于委托的关系(或无名合同关系)。乙在丙完成对第三人的给付之后,丙有要求乙付款的权利。③甲与丙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老钟的分析:①这一问三分。没学过法律的人也答得出:“甲、乙成立借款合同;甲、丙成立买卖合同。”②而结果呢,当年多数考生答不上来(很慌,心理只想着“坏了!老师没讲过!”)。所以,不要慌!不要忙!“题目都是人做出来的!”相信自己,“You are the One!”③2016年2月20日,微博名为“请叫我翔翔”的同学在老钟微博上留言道:“正如老钟在课上所讲,我用信用卡在商场购买商品时,问外婆这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外婆说:‘买卖、买卖合同关系!’”。老钟揣摩,他(她)的外婆肯定不是民商法博士。④无独有偶。2016年正月,微博名为“新安烟雨点流苏”的同学在老钟微博上留言道:“老钟啊,我刚刚听你的课的时候,一课听完我外婆在一边说:‘这个老师讲的真好,我都听懂了。’”不是老钟讲的好,是民法就是这么平实,就是这么接地气。

二、核心考点概述(★★★)

(一)民法案例题的突出特点(★★★)

1.综合性。案例题重在考查民法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故有综合性之特点。每一年的案例题必然考到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偶尔会涉及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代理、诉讼时效,简直是无所不包。今后,伴随着司法考试的改革,甚至出现会融民法、刑法、行政法、民诉为一炉的案例题。这没什么新鲜的,十几年之前的“律考”就是这么干的。

2.恒重性。虽然案例题涉及的面广,但考查的重点却十分突出,很易把握。你看看从2006年到2015年的民法案例题(参见《钟秀勇讲民法之真题卷》),虽然出题人尽量躲躲闪闪、遮遮掩掩、虚虚实实以迷惑人,但仍不免来来回回、反反复复、年年岁岁“总是那一套”!实则,设计民法案例题也是一个“戴着镣铐的舞蹈”,首选的考点必定哪些“最能体现民法素养”和“最具使用价值的民法知识”。

(二)民法案例题的核心考点(★★★)

1.《民法总则》

①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无名合同) 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③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

④诉讼时效

2.《物权法》

②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③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④共有物的处分

⑤抵押权(包括共同抵押)(抵押是案例题的“第三代言人”)

3.《债法》

①保证

②不当得利

4.《侵权责任法》

②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与不动产相联系)

5.《合同法》

①买卖合同(多重买卖、风险负担)

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案例题的“第二代言人”)

③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会增加考查的概率)

④合同的相对性

⑤违约责任

三、例示一二、略表寸心(多则废话)(★★★)

1.以“不动产多重买卖”为中心的案例题。案情:2014年3月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甲谎称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将一套房屋以300万元出卖给乙,约定:“一年后甲交房且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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