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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

2016-10-19 13:25:37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婚姻法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为慎重起见,就涉及军人离婚及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还专门与军方、妇联进行了个别协调。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久前,我们还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了部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2002年,《解释(二)》被院党组确定为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2003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列为今年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篇二:婚姻法解释二三的争论

婚姻法解释三表面上是对解释二的细化和补充,在法理上是一脉相承的。但在实务操作上是处在自相矛盾之中。焦点在于房产上:一是婚后父母给子女购置房产;二是婚前一方出资首付贷款买房。

一、婚后父母给子女购置房产

婚解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这款中,也就是说,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即使房屋产权上写有子女一方名字,也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解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条二款将家庭关系严重财产化,个人资产分的很明确。第一款也就是说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的产权严格按照登记效力来确定;第二款财产是按份共有来的,离婚后产权如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是以份额大的一方来确定,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以前是财产混同按共同财产来确定。

二、婚前一方出资首付贷款买房

婚解二针对婚前一方出资首付房贷买房基本有以种几种情况:

(一)婚前一方出资首付,婚后个人财产明确划分,一方用个人财产来进行还贷,这样房产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二)婚前一方出资首付,婚后个人财产明确划分,但双方用各自财产进行还贷,婚后房子财权变成按份共有,离婚后的产权归属应归以占有份额多的一方。

(三)婚前一方出资首付,婚后另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还贷,这时房产就会转化成共同财产。

(四)婚前一方出资首付,婚后用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则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即婚解二针对婚前一方出资首付贷款买房的产权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不是确定的。

婚解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解三的规定对于婚前贷款买房的产权,如果有协议按协议,没有协议一律归首付方。 以上主要是婚解三针对婚解二引起的争论,集中于房屋产权这块,即法律更加的保护了个人财产。婚解三的出现也是应和了社会上一些群体的呼声。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促使一些人们对传统的价值观发生改变,然而又有一些人仍然停留在传统之中,从而引起这一强烈反响。婚解三解释的出台,证明国家认可并强化这种价值观。根据学生对法院进行的调查得来的结论跟网上调查的情况几乎差不多。社会上主要分以下几种人的观点:

(—)赞同者大部分为男性同胞,觉得此解释顺应时代潮流,法律充分体现了民意。也有一部分知性女强人,本身生活条件不错,也认为很公平,男女平等。可以让女性更好的改变择偶观,不要老想着不劳而获,需要靠自己努力和双方打拼来经营。

(二)反对者为大部分女性同胞,觉得此解释不太公平。女人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肩负着生儿育女的责任,并且免费为家庭操持家务,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根据传统

观念和习惯,一般都是男方婚前买房,女方装修房子,买车,陪嫁品之类。然而由于婚解三的出现,特别是婚前贷款买房,女方帮男方还贷,离婚后还没有产权,房子是不动产,一般来增值,汽车之类的反而会贬值,所以女方觉得不公平。也有一部分男性同胞觉得这样个人财物分的太清,不利于婚姻本身的纯洁性。婚姻失去了原有的情感因素,变成活生生的物质关系。

针对这一做法,争论归争论。由于意思自治大于法律规定。民间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在产权登记这块写上双方的名字,或婚后定立协议房产归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这也是对婚姻纯洁性的一种考验,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这一协议,本身就是对婚姻的一种亵渎。所以法律并不是这次争议的核心。这反应出的社会核心问题是:社会发展转型性,传统与现代的冲突——法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这属于法律社会学问题。

篇三: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8篇)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6篇 )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

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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