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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2016-12-28 06:29:23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十级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

十级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

一.伤残等级(由轻到重)。

(一)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6个月=15306元。

b.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2551元=1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2551元=2551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元=28061元。

(二)九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8个月=20408元。

b.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551元=20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2551元=5102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2元=45918元。

(三)八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10个月=25510元。

b.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2551元=38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2551元=10204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4元=73979元。

(四)七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12个月=30612元。

b.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2551元=63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551元=15306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6元=109693元。

(五)六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14个月=35714元。

b.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受伤前工资的60%支付。 c.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个月×2551元=10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2551元=20408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08元=158162元。

(六)五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16个月=40816元。

b.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受伤前工资的70%支付。c.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个月×2551元=12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2551元=2551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0元=193876元。

(七)四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18个月=45918元。

b. 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按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5%支付至死亡。

c. 如伤残员工户籍不在工作地,需要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护理费的,与社保机构签订合约,一次性计发十年,终结保险关系。十年计120个月×2551元×75%(一次性残疾退休金)+2551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个月×2551元×30%(护理人员工资)=352038元。

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为352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18元=397956元

(八)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1)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20个月=51020元。

b. 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按受伤前本人工资的80%支付至死亡。

c. 如伤残员工户籍不在工作地,需要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护理费的,与社保机构签订合约,一次性计发十年,终结保险关系。十年计120个月×

2551元×80%(一次性残疾退休金)+2551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个月×2551元×40%(护理人员工资)=400507元。

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为4005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20元=451527元

(九)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22个月=56122元。

b. 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按受伤前本人工资的85%支付至死亡。

c. 如伤残员工户籍不在工作地,需要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护理费的,与社保机构签订合约,一次性计发十年,终结保险关系。十年计120个月×2551元×85%(一次性残疾退休金)+2551元×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个月×2551元×50%(一次性护理人员工资)=448976元。

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为448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22元=505098元。

(十)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及赔偿标准:

(1)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赔偿标准:

a.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由社保机构支付。赔偿基数2551元×24个月=61224元。

b. 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按受伤前本人工资的90%支付至死亡。

c. 如伤残员工户籍不在工作地,需要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护理费的,与社保机构签订合约,一次性计发十年,终结保险关系。十年计120个月×2551元×90%(一次性残疾退休金)+2551元×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个月×2551元×60%(一次性护理人员工资)=497445元。

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为497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24元=558669元

篇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3.《职业卫生与职业病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2010]刑他字第4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

作者:崔丕喜 发布时间:2008-11-06 16:58:2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

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伤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职工工伤事故伤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有明显的区别,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何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评残标准,首先有必要掌握交通道路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区别。

一、《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别:(1)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 《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相差三级。有时适用《工伤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就不构成伤残。(2)《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规定 "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3)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

二、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等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主要功能和赔偿原则不同。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

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即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善的国家里劳动者的损害也难得到全部赔偿。

2、过错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必须要举证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场合,责任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哪怕在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全部劳保给付,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没有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3、给付的内容有差别。一般侵权责任除了可以请求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外,还可以就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工伤保险不以过错为必要,且以劳动基本生活保障为宗旨,因而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往往也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4、赔偿范围不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

5、赔偿标准弹性不同。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

6、赔偿数额不同。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

鉴于上述的种种差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是不适当的。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受害人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而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就低一至三个等级。工伤评定标准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和赔付标准低的原因。 工伤一级伤残的,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般人身损害一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用工伤评残标准来确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合理性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鉴定伤残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原则为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再加之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侵权明显不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篇三:车祸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

【车祸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

2009年9月4日15时,原告杜成骑A136////号非机动车沿西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泛想车城紧北侧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恰逢被告王小鹏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临时牌号为粤BR////号车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杜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定期复查,休息6个月,1年后取钢板,加强营养费。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5416.15元,其中被告吴强已支付35095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吴强通过王小鹏给原告杜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09)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0314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左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受限约占左下肢活动功能13.3%,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无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6元。另查明,被告吴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9年8月28日至 2010年8月27日。原告杜成有兄妹四人,父亲杜木莲, 194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常雪花, 1948年7月6日出生,儿子杜刚强, 1993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杜成伤前在西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49元,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王小鹏驾车将原告杜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成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强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鹏属帮工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416.15元,其中吴强已支付35095元,下余32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单及缴纳个税的证明,按照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计算7个月为17670.92元;陪护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相应误工证据,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杜成伤前连续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参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28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杜木莲、常雪花共有子女私人,原告有一子,按照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标准,为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杜成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吴强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杜成门诊医疗费321.5元、误工费17670.92元、陪护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就能,残疾赔偿金28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179.27元;返还被告吴强垫付的医疗费9678.85元。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 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60元;扣除被告吴强已借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给付260元。三、驳回原告杜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余伟安律师)】本案代理中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总结分析如下:

1、农村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虽然目前的法律对城市居民和农民是区别对待的,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超着以人为本的方向发展。有证据的尽量就高赔偿是法院司法实践以人为本的充分表现。以下为可供法院审判参考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2、本案中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可供类似案件参考适用。

()残疾赔偿金:

14129元/年(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

误工费:按照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为标准计算。

陪护费:5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营养费:30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1000元。

3、本案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鉴定标准,结合本律师办案经验,伤残鉴定级别应为九级,本次鉴定结论偏低,本律师及时建议当事人重新鉴定。案件当事人考虑后主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最终以十级定案判决。

4、被告责任分担,依法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垫付的有关事实进行分配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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