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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鉴定时间

2016-12-23 06:15:41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2014.1.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

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 损伤程度分级

5.1 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 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 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 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 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 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 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 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 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 Oc㎡以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 面部、耳廓损伤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 O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

15. O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O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 O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 O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 Ocm以上。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O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 O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 O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Ocm以上。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 O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O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O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 O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 O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 O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Oc㎡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O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5.3 听器听力损伤

篇二: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核心提示: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具体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3年8月30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废止。

(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41707f677375a417866f8f94?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3e79002fc448977e27f7e587c438fd10&sign=0e9d422b25&zoom=&png=11023-&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三)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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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 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 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结合治疗过程。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以8,钝器创口除以6,然后相加,大于1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其结果慎用;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一般不援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CT、MR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细则:有明确的眼外伤史,临床查体可伴有皮下气肿,CT显示眶内壁骨质连续性中断,可伴有内直肌增粗、球后积气或窦腔积液,可以引用本条。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细则:鼻泪管断裂或泪器部分损伤伴溢泪。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眼球明显后退、虹膜根部离断造成的瞳孔散大(较健侧扩大一位以上)、瞳孔区角膜白斑、非瞳孔区明显角膜白斑、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青光眼、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机化、眼球全层破裂伤、眼底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等)不论其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重伤的,均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细则: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细则:斜视达1 5度以上。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细则: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难以掌握,根据影像学所见,结合鼻外形改变情况,严格掌握;一般应以粉碎性骨折为鉴定依据。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细则:耳廓全层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或单面创口长度达5厘米以上(累计达8厘米以上)可以比照相应条款。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细则:对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应有详细记录,结合内窥镜摄片或声阻抗检查。下列情况不适合援引此条:一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致的,鉴定时难以取舍;二是临床上曾作过“损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并进行非手术治疗,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的;三是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的特征,难以与病理性穿孔相鉴别的。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细则:客观听力应以受伤三个月后检查结果为准;是否为本次外伤形成应结合调查。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细则:牙冠折断达I/2或达到牙髓腔;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牙齿部分从牙槽窝脱出,牙齿松动三度以上无法保留的,需要手术拔除的。在口腔原发病的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不适用本条。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细则:单纯牙槽凸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细则:一次性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比照单个创口计算;颌面部穿适创表面创口须在1厘米以上、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达1厘米以上,需手术内外缝合的,参照本条。对发际界线不明显者按三分法计算,即眉弓至下颏缘距离的1/2为眉弓上发际缘界线。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细则:本条应该结合第十四条执行,在复核鉴定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细则: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用横轴乘以纵轴来估算。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 5厘米(儿童达1 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细则:贯通创(盲管创)可以比照此条,一次形成的皮肤介与贯通创(盲管创),其创口长度与创道长度可以相加,视为单个创,盲管创长度的计算要有确切证据;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可以参照本条。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细则:与健侧手指比较外形缺失一半。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细则: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其它单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应在50%以上,两个以上关节活动度受限,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细则:骨折线达到髓腔适用本条。撕脱骨折、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不需要手术治疗,病理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伤未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细则: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肩锁关节脱位不明显不需手术治疗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细则:一处肋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明显移位(移位1/2以上)适用本条;肋软骨骨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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