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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条件

2016-12-19 06:16:32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重新鉴定条件

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条件: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四种情形之一/除此之外一律不得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正性的情形;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七十一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篇二: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区别

所谓鉴定资料,主要是指鉴定必须的检材和样本。这些资料往往不可能在委托鉴定时做到尽善尽美。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在原鉴定的基础上为了完备鉴定结论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中个别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一)补充鉴定的适用范围:

1.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

2. 鉴定的委托人提出多种鉴定要求,但鉴定文书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完备,需要对未鉴定的其他要求进行鉴定和补充说明。

3. 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又获得新的鉴定资料,该资料有可能影响原结论。

4. 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就同一个问题又提出新的鉴定要求。

5. 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有误,后结论表述不准确需要修订和补充。 出现以上情况,司法机关应该考虑批准或直接提出补充鉴定。

(二)补充鉴定的提出和决定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司法机关可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作出决定,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三)补充坚定的手续和处理结果

委托机关需以书面手续向原鉴定人提出补充鉴定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

补充鉴定的结果必须出具补充鉴定书,不可在原鉴定书作批注。

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 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不服原鉴定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及鉴定的结论,向另一鉴定机构要求重新认定被鉴定事项。

重新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进行的再次鉴定。

(一)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

1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原鉴定全部结论持有异议,可提请重新鉴定的申请。

2.原委托司法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后认为原结论不可信,需要其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新鉴定的

3.司法机关经侦查调查获取新的鉴定资料,证明鉴定结论不可靠,需进行再次鉴定。

4.司法机关审查案内证据时,发现原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有矛盾,但不能排除其他证据时

5.几个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不一致,司法机关无法采信时

6.原鉴定机构由于仪器设备或鉴定水平的原因未能作出结论时

7.委托机关对鉴定人的能力不信任,或发现其无资格,或鉴定人越过法定鉴定的权限使原结论无法作为证据时

对重新鉴定应有次数限制,不可无休止的进行,通常在一个诉讼程序或审级上不可超过两次。

(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均可以申请,实践中申请多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决定权在于案件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

(三)重新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程序同常规的委托,受理程序,不同点在于:(1)选择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适合鉴定要求,比原鉴定机构具有更高的条件和更高的级别。(2)准备和递

交更全面的鉴定资料,写明重新鉴定的原因和要求,递交历次鉴定的所有检材 样本和其他资料,如必要还需递交历次鉴定书。

(四)重新鉴定结果的处理

并非是对原鉴定结果的复查,而应重新按程序要求另外来做,并出具正式的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个人认为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 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

具体法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

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二、重新鉴定的机构和费用负担的问题。

1、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问题。

《刑诉法》120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因其它原因进入重 新鉴定程序的,现行刑诉法未明确重新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 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决定》中也未明确规定哪些属于重新鉴定的机构。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认识不一。有的司法机关采取“依据当事人选择与司法机关指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机关指定;有的是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某个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 新鉴定,无需征求当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重新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因为办案经费不足,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采取“谁申请,谁支付”的方法,即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有的公、检、法则直接要求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

三、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⑤。此外,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重新鉴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疏漏。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幅设置来看,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存在于“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和“第三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款中并找不到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不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的。 由于法律未作出限制,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包括公检法等不同司法机关反复鉴定、法院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反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如:在“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参与的鉴定机构众多,围绕被害人的伤势问题,各级司法鉴定部门先后进行了八次鉴定,作出八份鉴定结论⑥。又如:发生在浙江金华市浦江县吴比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从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 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

四、重新鉴定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3条也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指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五、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还是法律规定的盲区。由于伤情的轻重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后,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既不能强行带被鉴定人去鉴定(即便强行带被鉴定人去作重新鉴定,由于须对其功能性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若其在检查过程中不配合,故意隐瞒身体某些功能的恢复,对鉴定结论势必造成影响),又不能贸然对被鉴定人进行处罚(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无据)。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全委会制定的《决定》或者最高院、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找不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答案。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篇三: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有哪些呢

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有哪些呢?

导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术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或者提供

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结果有时是作为定案依据,或者赔偿依据。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进行

司法鉴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术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或者提供意见

的活动。司法鉴定结果有时是作为定案依据,或者赔偿依据。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进行司法

鉴定?

一、重新鉴定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新鉴定的事由实际上更多的是用在“对鉴定结果不满意”,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

中,也是法院可以同意再次鉴定,接受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是对鉴定结论不满意,

是不能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的。鉴定规则给出了我们可以提出的“法定理由”。

为了保障再次鉴定的鉴定效力,鉴定规则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

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司法鉴定人进行。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

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从司法鉴定实践看,由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申请时,已经对鉴定事项进行了

审查,很少出现由于案件复杂、疑难而组织多个机构鉴定的情况。

在人身伤害鉴定过程中,需要实践以上程序,才能完成合法的鉴定结果。

二、鉴定中的咨询专家机制

与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

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通过这样鉴定程序的设置,保障了司法鉴定的技术性,使司法鉴定在程序上保障了公正

性。

来源: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sssfzs/sifajianding/sifajiandingchengxu/1215088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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