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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

2016-10-15 13:29:2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离婚案件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代理词

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所作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 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在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就越来越激烈。

2. 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年,女儿今年已经十岁了,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常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夜,这严重影响了夫妻的婚姻稳定,对女儿疏于照顾,也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

3. 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被告经常不顾女儿深更半夜才归家,为此,原告已经多次请双方的亲朋做调解工作,被告却始终未予改过。今年初,被告已发展成夜不归宿,对于原告的规劝,被告亦不予理睬。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证明经过努力仍无法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1.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以供被告和他们的女儿生活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他们的女儿,而被告在婚后一直是没有正式工作的,不能保证抚养女儿正常的经济来源

2.婚后被告时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更半夜才归家,双方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今年初,被告已经发展成夜不归宿,对女儿疏于管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心理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严重地伤害了女儿那颗幼小的心灵,严重地破坏了作为母亲应有的形象,被告这样的母亲,难道会照顾好自己的女儿吗?

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心家庭经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四年月 日

篇二:离婚案件代理词

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2009年10月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仅仅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从一开始领取结婚证到2010年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逃离仅仅4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威胁;特别是今年4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竟然惨无人道的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有原告被打照片、就医门诊病史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为证。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

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

被告双方离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此一次,而是经常性的,结婚不到4个月的时间,平均1个月就可能遭受被告2次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并不得不离开上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

年 月日

篇三:离婚诉讼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离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破裂且分居5年;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谁破坏了这些根本就是破坏了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示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大量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望法庭支持!

第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们从双方的实际年龄和结婚时间推断,既然男22女20即结婚,但是再现了他们系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的包办婚姻悲剧,埋下了婚前无感情基础的不幸种子。婚姻观念认识的不成熟,草率盲目结合,进入婚姻殿堂的第一步主观上就是错误的,以致后来越走越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且分居5年。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有余。客观地说原告在外地打工,虽不可能与被告朝夕相处,但是原告坦言因为夫妻感情纠葛,尽管过年回家或者被告到原告打工地,短暂相聚,夫妻也总是不欢而散,会面时吵,电话中吵,彼此没有同居的愿望和激情,不如分开清静,这才是不可抹杀的自2004年分居至今的重要原因。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远超过了法定情形满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第三、被告对妻子、子女、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屡教不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

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姻应当以爱情作为存在地基础,彼此之间忠贞不渝,白头偕老。而本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做丈夫、父亲最基本的义务,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和深深的孤独只有原告自己能体会,但是,这种伤害和孤独一直持续了多年,原告付出了青春,却失去了幸福:原告种下爱情和希望,却收获了无穷无尽的伤害和孤独,可以想象原告是多么痛苦!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打工可是万般辛苦。更有被告不尽义务,对子女漠不关心,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儿戏的事实在生活当中、在儿女面前、在父母之间、在夫妻关系上暴露得淋漓尽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3、4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具有严重过错,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孩子跟随权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儿子xx已有17岁,在外打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可以维持自己生活, 他跟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

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臵的财产分割。

原告不需要任何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且被告过错明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判如所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xx法律服务所 代理人 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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