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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新变化和趋势

2018-10-12 09:46:5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详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新变化和趋势

一、总体变化

  一是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二是解决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问题,做好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总则》、《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的衔接。三是医疗纠纷处理与行业分开,民事处理与行政处理分开。

  新《条例》共四章,增加了“医疗纠纷调解”的有关内容,删除了“医疗事故的赔偿”一章,将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章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监督”一章合并为一个“法条”,将“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一)规范医疗纠纷民事处理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中赔偿和鉴定两个“二元化”的问题。一是医疗纠纷处理增加人民调解的渠道,规定了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的4条途径是:医患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二是删除了原《条例》“医疗事故的赔偿”,解决与《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民事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并对医疗损害鉴定提出了原则性方案。三是强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管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调解处理,同时增加规定:对重大医疗纠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引导、协调,引导医疗纠纷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二)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工作成果纳入法制化轨道。一是借鉴司法实践经验,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将医疗纠纷处理由医院内引向医院外。二是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进行规范。强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性,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设定了启动专家咨询和医疗损害鉴定的要求,为人民调解明晰责任,提供专业意见,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三是对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要求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四是强化依法维权。强调了医疗机构内禁止实施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明确了相关处置措施,遏制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

  (三)《条例》明确提出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范,恪守职业道德。通过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强化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风险防控,突出医疗服务中医患沟通的重要性,从源头预防医疗纠纷。

  《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途径和程序,重点强调发挥人民调解途径在化解医疗纠纷上的作用,并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统一规范了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活动。

  《条例》对不遵守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和尸检报告、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具体的变化体现在以下19个方面

  第一,医方具有高风险预案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新条例重在预防,对医疗纠纷(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损害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等)的发生需要高度预防和尽量避免,明确对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具有高风险的预案义务,不仅仅只对医疗事故需要预案,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都需要提前做好预案,防患于未然,尽可能的减少医疗风险是对原来条例过于原则化的具体化、规范化、扩大化。

  该条实施后,医方不仅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获得患者方的知情同意,还需要切实做好预案,主动告知患者潜在风险、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尽可能的告知患者发生风险后院方可能采取的预防或者应对措施,加强医患沟通,也是新条例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为关怀、医患沟通的重要体现和具体措施。


  第二,加强病例失真、损毁的惩罚责任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新条例突出强调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恶意单方面改变病历导致病历资料失真或者损毁,更不允许抢夺病历;但是新条例对医院正常的、正当的符合规范的涂改、销毁病历并不禁止,给了医方正常的医疗活动一定的自由空间。不过医方涂改病历一定要符合病历书写与管理的相关规范,正常、规范的进行涂改或者修改,一般要求用红色字体双划线进行修改,并保留原来的字体内容清晰可辨,还需要修改人员签名注明日期,否则会被认为属于篡改而不是合理的涂改。销毁病历同样需要依照相关规范操作,否则就是恶意毁灭病历资料。

  2.新条例对于医方恶意导致病历失真或者损毁的,给予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更严格更具体的惩罚措施,还有对医务人员的禁业规定,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严厉打击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病历造假行为,给了医疗机构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上了很好的紧箍咒。

  3.该条实施后,医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病历的管理与规范化修改,不然很有可能职位、待遇不保。

  4.不过患者来说却是一大福音和保障,现实中,医疗机构单方随意篡改、涂改、伪造、隐匿病历时有发生,问题比较突出,医患双方对病例资料的真实性往往争议很大,但是患者方又很难找到或者拿出证据证明医方病历造假,又没有相关的机构能够提供帮助,从而很难维权,有苦难言,有冤难伸。现在好了,患者方可以寻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帮助,由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病历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处理,从而获得有力有利的证据,对进一步的维权是大有裨益的,是一大亮点,值得期待。不过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病历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的力度和积极性如何有待司法实践中进行观察,从新条例的立法意图上来看还是很希望卫生主管部门在这方面有所作为的。

  5.不过新条例对抢夺病历的行为未做规定,由于旧条例并没有废止,其中第五十九条应该是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

 

  第三、医方全部病历复印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司法实践中,医方通常只允许患方复印客观病历,不允许复印主观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只能对主观病历进行封存。这次新条例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全部病历资料,主观病历显然也属于病历,也应当一并复印给患者,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新条例严厉打击病历造假应当是一脉相承的。不过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司法实践中具体观察,恐怕很多医疗机构还不能完全适应。


  第四、医方分步封存、封存证明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规定

  不过国卫医发〔2013〕3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规定: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司法实践中院方一般要等病历资料全部完成后才允许患方进行封存,这是为了管理和效率的需要,不过由于有时间差很难保证病历的真实性,患方对此很多质疑,医疗机构也在尝试分步封存的做法,因此本次新条例借鉴国卫医〔2013〕3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采取分步封存的方式保证病历资料及时封存及时固定。

 

  第五、医方的告知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规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以前医疗机构一般只有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方面的义务,一般只需要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并没有其他的告知义务,本次新条例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具有多方面的告知义务,包括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病历的封存、启封、复印、尸检等方面,可谓义务不轻,未尽告知义务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款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对患方来说却是更好的保障了其知情权,体现了本次条例修订以患者为中心的主题思想。

  以前尸检的告知义务不清,对于患者死因不明确的,后来到底是谁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往往说不清楚,医方到底有无告知尸检的义务,本次新条例明确医方具有尸检的告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六、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本次条例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改为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实质是一脉相承的,但是含义更广,可以是重大的医疗过失行为,也可以是重大的医疗事故等纠纷;只是本次卫生主管部门不仅仅只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还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医患沟通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本次新条例明确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与医患沟通,也是一大亮点,其实是很好的预防医疗纠纷的方式.因为很多医疗纠纷如果在发生之初就进行很好的沟通,对患方的意见、建议、咨询、疑问进行及时处理与沟通,狠多医疗纠纷就不会发生,毕竟医方面对的是活生生的生命与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权益,不能冷冰冰的对待患者和家属,需要加强人文关怀与互动,医患双方才能良性互动,互相尊重与理解,也才能更好的构建医患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八、医方自行开封的权利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规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以前医疗机构对于封存的病历和相关的实物,经年累月以后越积越多,但是没有相关的规范明确多久以后可以启封处理,导致堆积如山不好保管,又不敢随意启封销毁,确实是一个很实现的问题,本次新条例明确规定最长三年后医方即可自行启封处理,确实是对医疗机构的一次解绑和照顾,也符合《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督促患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对医方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第九、医疗纠纷多途径多渠道解决机制与最佳维权选择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多途径多渠道解决机制)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根据新条例,对于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患双方具有多种解决方式,尤其突出人民调解的方式,并鼓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总体上是鼓励医患双方通过尽量和平的非诉讼方式解决,当然也不排除医患双方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这样可以让医疗纠纷更好更快的解决,亦可以很好的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毕竟法院的案件确实很多,对医疗案件的消化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目前应该包括律师调解、双方约定的仲裁等方式,也是可以积极尝试的方向。

  虽然医疗纠纷根据新条例具有多途径多渠道解决机制,不过这些方式与渠道之间是相互排斥、相互影响的,如何选择最佳的维权方式、渠道、顺序是很有必要考虑的。比如仲裁排斥诉讼,人民调解排除行政调解与诉讼,行政调解同样排斥人民调解与诉讼,因为他们不能同时进行。所以为了维权的途径更多,权益保障更充分,建议按照条例规定的顺序,依次选择自愿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调解后,再选择人民法院诉讼,可能是最佳的维权途径与顺序,当然如果为了效率等其他因素直接选择诉讼也是未尝不可。


  第十、人民调解的主体作用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规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疔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本次新条例突出人民调解的主体地位,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将人民调解法治化、规范化,确实是本次新条例的一大特色和亮点,值得大力推广。

  2.人民调解具有自治性、中立性、专业性,对医患双方具有更好的亲和力与说服力,一定程度上可能比行政调解更容易受欢迎,不过由于其没有行政、司法的调查取证权,医患双方需要自行或者配合提供证据,人民调解才具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进行依法合理的调解;后期人民调解发展顺利的话,有可能会赋予人民调解机构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3.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没有这些程序调解协议书并不生效,人民调解机构或者调解员对此应当引起重视,以免程序不到位而使协议无效。并且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还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进行司法确认,这也是人民调解机构的一项义务。不过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却并不一定需要调解人员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进行司法确认。也许是因为行政机关毕竟是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比人民调解机构更有公信力,不需要如此严格的程序,也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并行,不必一定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只是既然是行政调解,也为了证明是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调解方进行盖章确认的。

  4.对于人民调解机构获悉的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介入,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鼓励人民调解主动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的化解和处理,做到早介入早化了,治病于萌芽才是最好的预防与治疗。


  第十一、不同意尸检的法律责任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本次条例明确如何认定拒绝或者不同意的尸检的方法是医方具有告知尸检的义务,医方履行完毕告知义务后,死者方近亲属拒绝签字的则视为不同意尸检,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患方如果要进行尸检的则应当及时签字或者向院方提出尸检的申请,院方有配合的义务,否则很有可能视为拒绝尸检。


  第十二、理性维权、医闹禁止规则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新条例对于理性维权做出明确的指引,要求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不得损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并且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确实比旧条例规定的更为具体、翔实,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对禁止医闹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保障作用。

  2.为了保障医患双方理性维权,确立了协商代表控制规则,医患各方的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有利于减少群体性维权事件引起的骚乱与不理性表达,当患方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代表进行协商,并且协商还需要在专门场所进行,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也即是说患方不得随意在公共医疗场所大吵大闹进行所谓的协商维权,而应当在医院专门设立的医患沟通场所进行,否则医方有权拒绝协商,情节严重也有权报案。

  3.对于不理性维权或者医闹等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治安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多途径多方式全面提高医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和代价,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众的共同利益。这让医闹等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没有市场和空间,促使患方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理性维权、正当维权,进入法治化的轨道,同时需要畅通维权渠道,才能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十三、医疗损害鉴定自由选择与人民调解委托机制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原条例没有人民调解关于鉴定的规定,只有进行医学会鉴定一种方式;但是新条例明确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自由可选,并行不驳,只要医患双方达成一致,可以自由选择一种方式进行,也可由医患双方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对外委托鉴定。

  2.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呢?通常情况下医方会选择医学会(毕竟是同行鉴定更放心),患者通常会选择司法鉴定(毕竟是第三方更中立更客观),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本次条例未作出规定,不过似乎有意让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决定如何委托,但是医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如何会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委托鉴定呢?此时要么医方妥协同意司法鉴定,要么患方妥协同意医学会鉴定,否则恐难进行相关的鉴定。其实在行政调解也是参考这个规定,也会存在这个问题。也许是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中,毕竟是调解,尊重医患双方的意思自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才便于鉴定和调解,所以只规定了的双方协商一致的自由选择方式,而没有规定协商不一致的鉴定方式。如果确实没有办法达成一致进行相关的鉴定恐怕调解已无法继续进行,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了。

  3.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只是司法鉴定机构有鉴定人负责并签字,还可以接受出庭质询,自然能够保障对鉴定意见负责;但是医学会却没有鉴定人签字和出庭,该如何对鉴定意见负责呢?由医学会的主持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出庭?还是由医学会的主要鉴定人签字或者出庭?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否则医学会的鉴定依然逃不过以前医疗事故鉴定的诟病,不会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的,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需要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希望对此能够很好的回应和完善。

  4.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进行相关的鉴定以后,没有特殊情况一般是不允许重新鉴定的,医患双方都需要珍惜每一次的鉴定机会,不过有理由有证据推翻原鉴定的除外。

  5.经过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进行相关的鉴定以后,尤其进行过司法鉴定以后,再到法院进行诉讼,相对来说要大大减少法院的压力,毕竟以前都是到了法院才进行司法鉴定,行政调解也是做得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又是困难重重,让法院不堪重负,现在应该会好转许多。


  第十四、鉴定费预收机制,医患双方均有缴纳的义务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以前的鉴定费一般都是由申请方垫付,再根据鉴定的结果或者责任比例由医患双方分担,一般都是由患方提出申请由患方垫付,这个经济成本还是很高的,一般的家庭恐怕还承担不起,不利于鉴定的顺利进行。

  2.本次新条例明确规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一般是平分,各方均先承担一半,最终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明确医患双方都具有预交的义务,将大大减轻患方的经济压力,有利于患方更加积极的参与鉴定;不过如果患方确实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也可以申请由医方先行全额垫付,或者申请鉴定机构免交或者缓交。


  第十五、依法赔偿原则,抛弃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本次条例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依法赔偿原则,不再适用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再有医疗纠纷在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矛盾,尤其在2010年7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以后社会大众和法院普遍采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的依法赔偿标准,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本次新条例予以充分借鉴,值得称道。


  第十六、增加对医方的经济处罚,并有严格的处罚措施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本次新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像原来只有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还有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经济处罚,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具体处分以及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的停业处罚,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谓多管齐下,明显加重了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依法规范、严格执业;

  2.本条还有兜底条款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加督促医疗机构需要积极履行本条例固定的法定职责,比如尸检的告知义务、封存病历的告知义务等。


  第十七、严格医疗纠纷相关中介机构或服务人员的失职法律责任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原条例只对医学会的虚假鉴定作出了规定,本次新条例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的虚假鉴定以及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等医疗纠纷相关中介机构或服务人员的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有经济处罚,有停业甚至禁业规则,从而确保相关机构与从业人员规范执业,认真负责。

  2.对于人民调解员的不正当调解行为也做出了法律规制,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从而促使人民调解员依法规范调解。不过人民调解正需要大力鼓励与推广,所以法律责任和义务还不算太高,以免人民调解员有过多的压力与顾虑,反而无法安心履行职责。


  第十八、新闻媒体虚假报道医疗纠纷信息的法律风险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无规定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新条例加强了新闻媒体对医疗相关常识、风险、法律的的宣传和报道责任,要求新闻媒体履行社会宣传引导职能,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增强大众的理性意识和风险意识。

  2.对于新闻媒体的虚假报道,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行政和民事责任,需要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信息时,尽可能做到真实客观、不偏不倚,医患双方的意见和事实都需要客观报道,对有关的事实需要尽可能的调查核实后再进行报道,不然很可能引起相应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第十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然部分有效,从新兼从旧

  重要条款、制度具体的变化对比

  旧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新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实务的影响与发展趋势1.新条例并没有规定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废止,相反却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足以说明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然是有效的,因此很多有关医疗事故和医学会的相关鉴定等事项在本次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继续执行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可。

  2.只是原条例的规定与新条例不一致的,应当以新条例的规定为准,新条例没有规定原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因此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然是有效的,基本是从新兼从旧的原则。当然新旧条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则应当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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