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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2016-10-19 15:14:1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章经济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绍】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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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介绍】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无。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小枣10000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诉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2.越权代理 【案例介绍】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 【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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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 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介绍】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迅,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还款了。

问:甲的理由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

不正确。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公司法

一、出资

【案例介绍】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案例介绍】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限制 【案例介绍】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织厂技术骨干,在一次实验中,因失火导致数百万财产被毁,被判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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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管理学博士,上海市某区总工会副主席。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李某,原上海某针织厂老职工,在原厂工作近50年,现年70岁。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职工一致推荐。

周某,应届经济学硕士。年轻有为,品学兼优。但经查,尚有2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清。

吴某,上海某区工商局副局长。想弃政从商:不当局长当经理。

问: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1.【案例介绍】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06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2.【案例介绍】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成

立了一家私营的“金泉贸易发展公司”,也生产销售矿泉水,商标为“清泉”。王某发出了大量引人误解的促销广告,使许多消费者都以为“ABC”公司和“金泉”公司是一家,“清泉”水就是“金泉”水的姐妹产品,一下子就打开了“清泉”水的销路。王某还运用其“ABC”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对公司的销售员下达了推销“清泉”水的考核指标,许多客户只得在硬性搭配下既买“金泉”水,又买“清泉”水。问题: (1)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董事资格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2)王某的哪些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本案中A企业因违法被停业整顿,不是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不影响林某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2)王某身为“ABC”公司的董事长,又注册成立“金泉”公司,经营与“ABC”公司有竞争的同样的产品,还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强行扩大与“ABC”公司有竞争的产品的销售份额,损害了“ABC”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3)王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违法所得交归公司所有。公司还可以根据王某的情节和后果,给王某以处分。

六、公司利润分配 【案例介绍】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投资者占30%,乙投资者占45%,丙投资者占25%。本年度实现利润80万元,上年度亏损为20万元。已知按5%提取法定公益金,该公司股东会决定不提取任意公积金。

问:该公司本年度利润应如何分配? 【案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先弥补上年度亏损,余额60万元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6万元,再提取5%的法定公益金3万元,余额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案例介绍】

陈某是一个体商人,1995年2月,他与两位朋友一起发起组建明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陈某出资25万,为公司负责人。公司开始经营后,买下了陈某从事个体商业时进的一批货物,价值10万元。公司没有给陈某货款,而是讲定赚钱后再还钱给他。由于缺乏经验,明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步履维艰。为改变被动局面,陈某决定参与一项投资活动。没想到这又是一个错误决策,不仅公司血本无回,还欠下了更多的债务。最终,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

1997年2月,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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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作为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参加了会议。在会上,陈某强调自己也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货款。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他们认为陈某几乎拥有公司全部股份,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明珠公司,那么明珠公司就是陈某的私人企业,陈某就是公司。所以陈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无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破产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与陈某共同举办公司的另两位朋友也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陈某自始至终都在欺骗和利用他们,是陈某决定由公司买下了他原先卖不出去的货物的,又是陈某决定对外投资的,现在他们两人用来养老的钱都被陈某坑骗完了,陈应当赔偿他们的损失。问题:

(1)请判断明珠公司的企业形式。 (2)请分析陈某与明珠公司的关系。 (3)陈某是否需要赔偿两位朋友的损失? 【案例分析】

(1)明珠公司是公司,不是陈某的独资企业。如果是陈某的独资企业,根本不可能取得《法人营业执照》。陈某在公司的投资确实是绝对多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确实由陈某负责,但这并不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 (2)陈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陈某又是公司的债权人。即使陈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经营失败负有主要的责任,但也不能否定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资格。

(3)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对其两位朋友有欺诈行为,因此陈某不必承担赔偿他们损失的责任。相反,这两位朋友应当对投资所要承担的风险有所认识和准备。

第三章 合伙和独资

企业法

一、投资方式的选择 【案例介绍】

2000年3月,某市公民王志清欲创建自己的企业(商业零售),于是找到朋友李玉、张帆和赵春明。王志清现拥有资金12万元,李玉拥有一处街面房(房产市价10万,若出租开店月租金为2000元左右),张帆有资金8万元,赵春明拥有经营管理能力。王志清设计了几种投资方案,让其余三人选择。

(1)四人以上述各自资产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赵的经营管理能力由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评估。在第一种方案中,四人分别以资金、房产、劳务作为出资成立合伙

企业,他们对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包括提供劳务的赵也是如此;

李玉的街面房可能被拍卖、折价去偿还企业债务,其风险是很大的。

(2)四人以上述各自资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的经营管理能力由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评估。在第二种方案中,赵春明不能成为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包括劳务,当然,他可以受聘于该公司。其他三人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若不足以清偿,也不追究个人财产。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的,则面临破产。本方案中,尽管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若李玉以房产投资,则他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作为公司的资产;而该房产会升值,所以以此投资,对李玉而言不是很有利。

(3)由王和张以各自拥有的资金成立合伙企业。再由企业向李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租金;聘任赵为经营管理人员。在第三种方案中,王和张作为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则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仍由李享有。合伙企业若出现债务,该房产不会被拍卖抵债,因为它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会被追究。李既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又可以避免承担较重的责任。赵与合伙企业形成雇佣关系,取得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志清和张帆能够较容易地控制赵春明。不利之处在于不利于发挥赵春明的积极性和潜能;而如果吸收赵为合伙人,则他的利益会和企业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努力,获得更多的利益。

(4)由王出资建立独资企业,向李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房租;向张借8万元;聘用赵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第四种方案中,王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很大。李玉、赵春明和企业的关系分别是房屋租赁关系和雇佣关系,利弊同第三种方案。张帆与王志清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有限、无限责任,他不是企业投资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期望选择相应的投资或者参与方式,欲获得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投资人(合伙人),欲获得稳定收入承担较小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企业的债权人或者雇员。

李玉的街面房因城市建设而处于商业中心地段,市价很可能会往上升。他不愿意承担过多的责任和风险。王志清、李玉和张帆对赵春明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是很确信,希望尽可能地制约其行为。四人商量许久仍无法拿定主意,主要是对各自不同的资本投入将对企业债务承担怎样的责任搞不清。 【案例分析】

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人和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若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投资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协议 1.【案例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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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3)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①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②对外交易、订立合同;③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④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4)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该合伙协议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2)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

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

能自行决定;

(5)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2.【案例介绍】

某甲与A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后,决定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规定:A公司向企业投资30万元,甲负责经营管理,但不投资,A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60%的经营收益,亏损时,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甲承担。随后,双方共同向合伙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某乙在收取了某甲的贿赂后,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某甲为了经营方便一直使用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问:本案例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篇二:经济法案例分析

第13章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北京万业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国网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原告为:北京万业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为:深圳市国网物流信息有限公司。

原告万业通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专业物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主要工作是在全国各大货运停车场免费安装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此系统的主要作用是准确记载通过停车场收费处的过往车辆信息。原告收集该信息的目的是为其发布到原告所创建的“万业货运网”信息平台上,提供一个信息平台软件“万业货运通”给货运企业使用。货运企业和司机可以通过这软件查找信息,能够第一时间为车、货找到经济和及时的配对。一年前,原告欲将“万业货运通”软件打入福州市场,却遭到被告阻拦。

被告也是一家提供货运信息(平台“一点通”软件)给货运企业使用的单位,其内容和原告相类似,进入市场比原告早,双方本来可以互通有无,友好竞争。但原告发现,已使用了被告“一点通”软件的用户,却无法同时使用原告的“万业货运通”软件,被告为抢占福州市场,排斥竞争,采取以下措施,阻止原告的软件运营:1、当用户安装了原告的“万业货运通”软件后,被告采用锁定自身软件页面的方法,限制用户登入被告的软件页面,导致用户无法使用被告的货运信息平台;2、每当用户遇到这个情况,电话咨询被告如何排除故障时,被告的客服人员便会告知:双方的软件相冲突,只有把另一单位的软件卸载后才可以恢复使用被告的软件。而事实上,两家的软件正常情况下并不冲突,只是被告为了垄断福州的货运信息市场,在“一点通”软件后台有意设置程序,阻止福州用户使用其他货运软件。原告的“货运通”软件一年来始终无法顺利进入福州市场,是因为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迫使用户为了继续使用被告软件而不得不卸载其他货运软件,被告的行为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要求用户卸载原告信息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在自身信息软件设置的运行障碍,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软件冲突的原因与计算机网络运行环境、电脑系统、硬件设备和软件本身的系统、是否病毒干扰等都有关系,并不一定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是原告存在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业通达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中介除外),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等。2009年2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万业通达公司核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该公司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万业通达公司系本案讼争软件《万业货运通》(以下简称“万业通”)的版权人,软件用户可从网络上下载万业通,并通过再软件启动界面中输入ID号和密码的方式登录、使用。 被告国网公司经营范围是物流信息咨询,系本案诉争软件《全国物流信息一点通》(以下简称“一点通”)的版权人,其主要功能为通过连接国际互联网,收集、发布货运的供求信息,主要用户为物流货运企业。软件用户可以从网络上下载该软件,安装登录后使用。

为核实万业通与一点通是否存在软件冲突的问题,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福州通商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市富兴物流有限公司驻福州办事处、江苏

盐城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勘察结果显示:三家公司均为讼争软件“一点通”的用户。在福州通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电脑内,下载并安装“万业通”后,“万业通”可以正常使用,再打开“一点通”,软件界面被锁定,提示信息“软件冲突,不能同时运行两个信息网,请与当地服务商联系”,卸载“万业通”后,“一点通”可以正常使用。另据福州通商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在发现两个软件的运行冲突后联系被告公司客服人员,对方告知两个软件不能同时运行。在另外两家货运企业处的勘测结果与福州通商物流有限公司调查一致。

根据法院现场勘定的结果,参考被告的软件页面锁定时弹出的信息,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推定限制软件运行的技术措施是被告设置的。

另查明:原、被告的软件使用费均为600元,原告的软件原先在福州地区提供给40多家用户使用,暂时还未收费,被告则称其软件在福州地区有300余家用户,一年总收入18-20万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双方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虽然不包括软件的开发、销售,但其超越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软件的开发、销售等业务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其在软件开发、销售等民事行为中取得或可预期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了软件的开发、销售、信息发布等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所提供的服务内容、面对的消费群体、地域市场均是重合的,应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原告享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地位。2、被告的被诉行为系通过再自己开发、销售的软件中采取技术措施,在同一台电脑中有原告的同质软件同时运行,有选择性的对自己而非对方的软件进行锁定,从而导致福州地区的软件用户无法同时运行原、被告双方的软件。从常理而言,即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但使用何种软件的选择权仍然在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自主甄别、理性判断之后决定购买原告或被告的软件,其自主选择权并未被剥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并不禁止限制、排斥竞争的意图。原、被告双方作为起点平等的竞争者,其市场地位是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形成的。本案被告先于原告进入福州地区的市场,形成了一定的先期竞争优势,但对于其是否就货运信息软件产品及服务具备了区域市场的支配地位,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关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的确限制了消费者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软件的权利,但该行为在缺乏被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产生消费者锁定效应的前提下,不足以抹杀原告的软件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原告仍然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正当营销手段促使消费者选择使用原告的软件。因此,被告的行为虽然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并非原告的软件无法进入福州市场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无论被告的意图是否限制、排斥竞争,但其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导致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后果,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综上,原告万业通达公司没有对被告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则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资料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010年8月19日。)

问题:本案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

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以及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

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如果无法证实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导致也无法导致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后果,则被告的行为纵然不当,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其他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是对是否存在市场垄断地位、是否滥用市场垄断地位产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告利用自己先进入市场的优势,在自己的软件中设置了技术措施,该技术措施导致当消费者在同一电脑中安装了被告的软件后,再安装原告的同类软件时,被告自己的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只有消费者卸载后安装的他人软件后,先安装的被告软件才能恢复正常。这实际上是迫使消费者只能在两个相同性质的软件中选择一个使用,而排斥了消费者同时使用两个软件的自由选择权,造成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十分明显,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还要具体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原告遭受了损失,不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判断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本案被告的行为显然不是一种常态下的竞争行为,应当说其排斥竞争对手的意图也是十分明显的,原告产品没有进入福州市场也是事实。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进入福州市场这一事实之间十分具备因果关系。

从常理而言,被告的行为是有一定风险性的,其行为完全可能引发消费者的反感而导致自己已有市场份额的降低。但是,如果被告在福州区域市场上已经占据了支配地位,则又另当别论。现代经济学的分析表明,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会产生锁定效应,即消费者在长期使用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产品的过程中,被塑造出了特定的使用习惯,进而对经营者的产品产生了依赖心理,这种依赖心理导致消费者不愿意去更换其他的同类产品。就本案来看,原、被告的软件产品的功能均在于为物流行业的使用者提供特定的车、货搭配信息,由于被告系先期进入福州市场,如果其在福州市场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福州市场的使用者均已习惯了使用由被告提供的物流信息,更考虑到本地市场的大多数消费者均使用被告的软件,消费者在面临选择何种软件时,必然还要考虑与他人软件兼容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对消费者附加了“二选一”这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消费者也可能别无选择,只能继续使用被告的软件。如此一来,其反射性后果就是原告无法通过正常方式进入福州市场与被告展开自由竞争。

然而,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都是滥用垄断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不规制竞争者追求排斥竞争的意图,但其行为客观上没有达到也无法达到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则其行为可能触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但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福州区域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就难以证明被告为消费者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与其无法进入市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缺乏“被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背景下,其所谓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只是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纵然其本意的确是在于排斥原告的软件进入区域市场,但其通过逼迫消费者进行选择形成排斥限制的后果无法通过其行为本身达到。原告无法进入福州市场,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原因,例如其产品与被告相比同质性过强,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被告的产品,或是由于其经营策略所致。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因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对消费者产生了锁定效益,就不能排除其产品无法进入市场是由于消费者

自主选择的可能性。因此,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成,被告即使有不当行为,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

此外,本案还留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相关市场的确定问题。这是讨论像本案这样具有垄断纠纷背景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确定相关市场,要考虑产品面对的特定消费者群体而形成的产品市场,还要考虑时间市场和地域市场。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审查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因此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请。但是,如果原告提交了被告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展开调查,以及在调查过程中应采用何种方法,例如,是否可以委托市场调查公司采取问卷方式进行调查,抽样调查中样本的选取,指标的设计应如何进行,则有待于司法实践予以总结。三是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竞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实为行政法规,没有体现民事责任的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二十条规定了赔偿责任,即根据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或侵权者的获利来认定赔偿数额,但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被侵权的损失和侵权获利的,因此《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授予人民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权力,但对于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是需要今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的。

案例二、由女士诉xx汽车贸易公司双倍退款案

2009年11月11日,由女士为家庭自用在xx汽车贸易公司定购了一辆白色xx汽车,于2010年1月20日交付了全部车款,于2010年1月25日与xx汽车贸易签订了销售合同,验车上牌后将车提走。后来,由女士将花了近30万元购买的白色xx新车“展示”给朋友看时,不料被懂车的朋友发现该车曾出过事故,车内有明显的维修痕迹。2010年1月27日,在得知她购买的新车曾发生事故后,由女士到xx汽车贸易公司处询问此事,xx汽车贸易公司承认该车确实发生过事故,但是不同意赔偿。由女士认为,xx汽车贸易公司这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xx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280256.41元,赔偿车辆增值税、购置税等购车损失87133元;因xx汽车贸易公司的欺诈行为多支付一倍的购车款280256.41元。

庭审中,xx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尽管该车曾在销售前,因地面积雪打滑,与另一辆车发生事故,但公司已经对受损的部位进行了修复,并经过安全检测,该车出厂时已符合合格产品的标准,因此不同意由女士的诉请。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事故争议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及机器盖已损坏。经对受损的部位进行检查和修复,在交车前,该车达到了合格产品的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女士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车辆在出厂时属于合格产品,但在销售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蹭。为此,xx汽车服务公司对争议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及机器盖进行了更换。xx汽车服务公司在向由女士销售汽车时,没有将该实际情况告知由女士,侵犯了由女士的知情权,此行为已构成欺诈。由女士要求撤销其与xx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汽

车买卖合同,并判令xx汽车服务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购车损失及赔偿一倍的购车款,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争议车辆返还给xx汽车服务公司后,由女士有义务协助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过户至xx汽车服务公司名下。最后,法院判决撤销由女士与xx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退还购车款280256.41元,赔偿车辆增值税、购置税等购车损失8.6万余元,xx汽车贸易公司多支付一倍的购车款280256.41元,由女士将轿车返还给xx汽车贸易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办理至xx汽车贸易公司名下。

(资料来源:新xx车竟是事故车 买家获双倍退款,中国网络电视台,http://news.cntv.cn/20101118/108579.shtml,下载日期:2012年9月22日。)

问题: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分析本案中xx汽车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那些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否合理?

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中,虽然xx汽车贸易公司已经对汽车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进行了修复,并经过安全检测,符合合格产品的标准,但是由女士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所以仍然不能免除xx汽车贸易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了欺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由

2010 年9 月26 日晚上11 点16 分,安全软件供应商——奇虎360在他们的论坛中发布了最新公告:《360 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专门曝光“窥私”软件》,直指QQ 软件会扫描用户隐私文件和数据。这份公告中称:“如果你电脑里的一款聊天软件,总在后台悄悄扫描你的硬盘,窥视你的私人文件,你是否会产生一种如芒在背的寒意?如果这个软件你还不得不用呢?此次360 安全卫士推出的360隐私保护器,可以帮用户了解自己电脑中所装的客户端软件是否有侵犯用户隐私的流氓行为,并能将那些窥视用户隐私的行为实时曝光。”

360 隐私保护器出现后,引发了众多网友对腾讯QQ 的指责,腾讯方面则回应称,扫描行为是防止木马的安全措施,并无窥视用户隐私的意图。2010年10月14 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正式起诉“360 隐私保护器”不正当竞争,索赔400万元。

二、一审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简称“腾讯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1.要求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2.要求三公司连续三个月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三公司连带赔偿腾讯400万元,并

篇三:经济法案例分析

一、 1996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

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 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承兑。

评析:

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

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有权拒绝承兑。A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些金额和费用包括: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一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被背书人,B公司是背书人。由于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拒绝承兑。因此,甲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

3、B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向伪造票据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B公司明知该汇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经审查收受伪造的商业汇票,进行非法融资交易,获得非法收益,它接

受伪造汇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向诈骗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李某负责。

李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李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其后李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1:李某又与钱某,孙某犯了“操纵证券价格罪”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A公司不能未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挪用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买卖股票

3:A公司就算买卖股票也应该用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证券帐户

4:“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这是一种邀约,应该先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证券指定披露报纸网站发出、刊登,再由他们向其他媒体发布,已经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5:李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他和某报涉嫌违法传播虚假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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