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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复习指导

2016-10-19 13:25:0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法哲学复习笔记

第一章 希腊和罗马的法律思想

第一节 早期希腊的理论

公元前5世纪的法哲学发展情况——自然哲学

正义和法律性质是法理学的讨论的核心内容

希腊时期:法律是神赐的礼物,法律形态与宗教沒有区别

不成文法是神的法律,法如糖水

公元5世纪后发现人才是法的判断依据,智者学派,法律的意义是人任意制定。(注意区別观点差异,规律与法律的比较——安堤弗)

一、第一阶段(荷马和海西奥德Hesiod的诗歌)

1、法律由神颁布,人类通过神启而得知法律

Hesiod:将非理性的自然界的有序原则(有序原则)与人类(至少是潜在的)理性的世界的规则相对照; 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2、法律与宗教在很大程度上合一

3、法律与宗教的冲突

(1)Sophocles(索福克勒斯)的悲剧Antigone(安提戈涅)中著名的一幕戏(违反的不是不成文的法律,而只是克里奥的法律)

(2)两种法律秩序的冲突:宗教义务与世俗命令都试图要求排他性的绝对效忠

二、第二阶段:诡辩派/智者,哲学开始和宗教相分离、传统生活方式受到批判

1、社会观念的改变

法律是认为创造的东西,可以更改,制定法律是为了权宜和便利

否认正义概念的形而上,根据人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对其进行分析

2、将自然(physis)和法律(有序原则)作区别

诡辩论者安提弗:必然的、不可抗拒的VS偶然的、人为的

?人所设定的惯例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

3、强权即公理——诡辩家:卡利克里斯

(1)“强者之权利”是“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法律试图使人平等,然而人在本质上确实根本不平等的;

(2)法律是掌权阶级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

柏拉图说“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因此,正义者就是遵守服务于统治集团利益的法律的人,无视这种法律就是不正义;如果人能绕开法律,他为不正义的行为便是值得的(斯拉雪麦格)。

苏格拉底

道德可以通过理性来判断,古希腊将人分为4等

第二节 柏拉图的法律观

一、区分其正义理论和法律观

前者详尽、明确、坚持始终,后者是其哲学理论的表层,后半生发生实质性变化

二、正义理论

人生来不平等、确立等级制度、界分严格的等级分工

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柏拉图正义就是各斯其职,正义是和谐,用智慧管理国家

三、法律观

1、《共和国》一书(理想国)

(1)行政国家,依据智慧而非法治the rule of law

(2)纠纷由政府当局裁决

(3)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正义的执行“不要法律”)

2、《政治家篇》

不重视法律的原因:抽象、过于简单,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纷繁的各种具体情况

3、《法律篇》

“法律国家”法治国是第二等好的选择,倾向于法律万能

自由裁量权受约束,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从法规中寻求指南

总而言之,柏拉图指出法律规则的缺陷,所以要有智慧的人来统治国家,他认为人治优于法制。

第三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理论

一、法治

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是达到“善生活”唯一可行的手段

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二、衡平epieikeia

“当法律太原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的一种矫正”

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其无法适用于个案,此时法官可以背离其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若预见到这种情况而会做出的处理那样审理案件。

衡平法是基于普通法基础上出现,两者统称为判例法。

正义是一种平等,平等是一种相等,亚力士多的分配正义:比例平衡,与平均正义:数量平衡的区别。

三、正义

1、正义的分类

(1)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

平均正义corrective justice

(2)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

惯例正义conventional justice

对自然正义语焉不详,自然法大约具可变性和恒定性(强制性)

2、自然正义与实在法的冲突及其法律后果

(1)无回答,但明确承认有可能存在“不正义的法律”

(2)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非正当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权威

(3)关于恶法的执行和遵守,未表明观点(但柏拉图认为,人民可以反抗或抵制极不公正的命令,这甚至是一种义务)

总而言之,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优于人治

西塞罗同柏拉图一样,认为正义就是各得其所

第四节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西塞罗)

理性的自然法高于法律

一、自然与理性

(一)基本观点

1、“自然”处于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本质上是理性的,芝诺认为整个宇宙的实质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law of reason,人本质上是理性动物,跟据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生活

2、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具普遍性+人人平等的原则?世界主义哲学cosmopolitan philosophy:神圣理性指引下的世界国家 理性的自然法高于法律

(二)西塞罗BC106-BC43罗马

1、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具普适性,永恒不变

2、正义:

(1)正义:按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理性人的特征)的态度

(2)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正义是自然固有的(即人性),人们对正义的判断大致相同

(3)作为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正义绝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分离(诡辩派的观点正好相反)

3、一个国家法律或习惯必不全是正义的

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无异于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部所可能制定的规则”

(三)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概念

1、古典时期BC1世纪-AD3世纪中叶

实践性工作,无抽象的理论讨论,与西塞罗的“自然法”(普遍/永恒的法律)不一样:

反映个案的解决方法,与社会期望或特定情形的固有正义相一致;“他们所指的自然法??是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似乎与一种规范且理性的人类利益秩序相符合,无需进一步证明的东西”(Ernst Levy)

2、接近西塞罗定义的自然法的

盖尤斯《法学阶梯》:市民法、万民法(各邦通用的规则体系,被视为自然法)

罗马法中的私法:人身财产关系,主体平等的法律,继承、收养、物权、知识产权、特点:介入的主体法律地位相等

公法特点:调整不平等主体的关系。

罗马法当时建立起来的主体是民商法,在古希腊中没有法学门派,因而法学最先在罗马产生

二、平等原则及其影响

(一)平等原则

自然法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本质上人人平等,歧视是非正义的,与自然法背道而驰

罗马帝国:人道主义,平均主义

实在法符合自然法的努力只涉及某些具体措施,未影响罗马法主体及其制度

主要影响:奴隶制度、家庭制度

(二)对奴隶制度的影响

1、查士丁尼《国法大全》

奴隶制“与自然背道而驰”(Florentinus)

“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乌尔比安)

2、对法律改革产生影响,奴隶地位得到改善

(三)对家庭法律制度的影响

提高妇女的法律地位,缓解父权

第二章 中世纪的法律哲学

第五节 早期基督教教义

法律哲学为教会及其教义所支配,但古代传统对基督教思想也产生很大影响;

中世纪之前的初步基础——对人之内在道德感的承认:指引人们趋向于善

一、圣·奥古斯丁354-430——教父哲学

1、人类堕落之前,在理性的指引下生活,“自然法”已实现

2、原罪,无法实现自然法,产生了政府、法律、财产、国家(含有恶性的制度)

因此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可以随意干涉

3、国家与世俗法律

国家是维护和平的工具,经由世俗的法律维护秩序;

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并在人际关系中实现正义;若与上帝之法相悖则无效;世俗法永远无法达致永恒法那种完善,希望在遥远的将来,地国被天国替代,永恒法统治。

总之,主要理论主张一个天国:天国有神法和自然法,一个地国:世俗法,他是最早提出了恶法和非法的概念之人,世俗法律要满足永恒法的要求——政教关系,教会是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永恒法是最高的法,自然法是次要的,世俗法是最低的法律

二、伊西多?-636

1、国家起源于人性的腐败,政府用于威慑恶人;只有正义的统治者才值得尊敬

2、对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作区分

自然法:为各民族所共有,因为人是凭靠直觉而非约定体认到它,表现在:男女结合;生儿育女;共同占有所有财物;所有人的普遍自由;从空中、海洋、陆地上获取财物、归还委托或借贷的财产;用强力制止暴力。这些或诸如此类的情况决不可能构成不正义,而必须是被认为与自然平等相结合的。

(划线部分:当时不存在,期望实现所设想的人类早期的“绝对的自然法”)

第六节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哲学:基督教官方哲学

1226-1274 经院哲学

福音教义与亚里士多德(法治有三:终极,善生活,法定义;衡平太原;正义分类和自然正义;法治优于人治)哲学的结合,法律和正义思想受其影响很大

一、法律思想

划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苏格拉底将人分为4等)

1、永恒法

上帝的统治计划,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只有上帝才知道,但凡人可以凭靠理性认识部分内容?

2、自然法

(1)定义:凡人通过上帝赋予的理性能力能够认识永恒法的部分内容,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这种参与称为自然法。

(2)自然法依靠一般性规则指引人的活动,最基本的规则就是行善避恶。

上帝赋予的理性能力使我们能够根据洞见的永恒法原则明辨善恶,人们倾向于做的事情就是善?

(3)自然法的基本规则永远不变,一定条件下次位改变(由首位原则推断出的具体结论):

自我保护;异性相吸、生儿育女;避免无知;避免伤害一起生活的人以实现社会生活(人的生理和心理本能)

(4)自然法还包括一些指引人趋向善的理性命令,任何人都有行善倾向,反之的行动是对人之正常本性的病态偏离

3、神法(《圣经》)

上帝发布的具体命令,关于人应当如何生活,补充自然法的一般和抽象

4、人法

(1)定义: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

(与亚相似——法律乃是一种服从理性的东西:法律是不受任何情感因素影响的理性)

(2)恶法非法,无约束力,人民具有反抗或抵抗权利;

但必须对行使一种抵抗权利的确当性与扰乱公共治安及破坏公共秩序引起的麻烦进行权衡;

若法律导致了盲目崇拜或其所规定的任何东西都背离神法,则有不服从的义务。

人法和神法反映了一种政教关系。

二、正义观

受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1、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具普适性,永恒不变

2、正义:(1)正义:按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理性人的特征)的态度(2)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正义是自然固有的(即人性),人们对正义的判断大致相同(3)作为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正义绝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分离(诡辩派的观点正好相反)3、一个国家法律或习惯必不全是正义的 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无异于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部所可能制定的规则”)

影响很大,与法律观不尽相同

1、定义: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有之物的习惯(权力、义务打击犯罪,都是符合正义的东西)

2、分配正义:按照在社会整体地位中的重要性分配,比例的平等而非机械的平等(继承亚的观点)

3、平均正义:个人的交易和交往中的问题即出现不当或不法行为时如何调整的问题,用算术的方法使事物之间相等,以使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及不当得利得以矫正。

第七节 中世纪唯名论者(奥康和斯格脱)

一般概念universals的性质以及这些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特定客体的关系的问题的论争:

唯实论者realists:一般概念(一般事物)并非人心智的建构,与外界有严格的对应 --- 可知论 --- 承认自然法的存在

唯名论者nominalists:一般概(一般事物)念无实在性,称谓无直接的对应物 --- 不可知论 --- 否认自然法的存在,

唯名论和实证主义的思潮取向:(对后来的伦理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产生了很大影响)

一、司各脱1270-1308——唯名论者

1、个体无法从一般概念和一般法则中推衍出来,根据一般法则(如理性法)对个体所做的决断只起次要的作用,而根据自由的个人意志所作的决定则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作用,因此,是意志在支配理性,意志也正是人之行为唯一不受约束的驱动力

2、所有的法则只是上帝偶然所为的结果,他自身的意志就是所有法则的唯一源泉,他的正义也只是他力量的产

篇二:法哲学复习指导 - 大理学院成教在线 - 首页

法哲学复习指导

一、什么是法哲学?

(一)什么是哲学?

1.词源上考察:“爱智慧”

古希腊,“Philosophia”是由“爱”和“智慧”两个词组成。哲学,追求智慧之学问。

中国古语有云:“知人者明,自知者哲”。《诗经·小雅》亦云:“维此哲人,谓我劬劳:维彼愚人,谓我宣骄。”古汉语中的“哲”字,也有“智慧”的意思。

由此可见,中西方对于哲学的理解有相通之处。

何谓智慧?指的是大智慧。

人,一方面是自然的成员,要受到不可抗拒的自然法则的影响,生生死死,不能自已。另一方面,人又是理性的动物,他不仅试图把握自然规律,同时还产生了许多要超越自身限制的理想。因此,永远处在这种矛盾之中,并由此生发出许多哲学问题:有限与无限、相对与绝对、暂时与永恒、现实与理想、此岸与彼岸等等激烈冲突。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需要大智慧,“哲学”就应运而生了。

2.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罗素:哲学是处于科学和宗教之间的东西

哲学,它与神学一样,包含着人类对于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是,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于人类的理性而不是诉诸于权威。一切确切的知识都是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介乎神学和科学之间还有一片受到两者攻击的无人区域,这片无人区域就是哲学。

(2)黑格尔:哲学是为人类寻找精神家园的学科

黑格尔在《哲学史演讲录》中说过:哲学正是人的精神故乡。哲学的使命在于为人类寻找精神家园。

(3)哲学就是形而上学

哲学是一种追求和论证超验存在的理论,是一门“寻取最高原因的基本原理”的学术。从柏拉图到黑格尔以来的思辨哲学一直持这种观点。

(4)结论

哲学是以智慧的追求和探索为指向,以对宇宙、人生的终极原理的不断追问为己任的一种学问。 哲学之思很少接受既成的结论,它不会对已有的知识、已有的教条、已有的看法,毫无批判地、现成地接受下来;哲学对已有的命题、观念、理论,都以批判的眼光加以反思,并要求进一步追问其根据。

1.哲学的非累积性特点哲学不像科学那样是一个知识积累的过程,或者说,哲学留给我们的不是知识,而是许许多多的问题。

2.哲学发展的非直线运动 自然科学类似某种知识积累的“直线运动”,哲学却不一样,它更像是一种“圆周运动”。

3.哲学具有更广泛的宽容性和历史性

(二)什么是法哲学?

这要结合它与法理学的关系来进行解释。我们在《法理学初阶》中已经说过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此处,我们复习一下。

对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法学界有两者看法:

(1)同一说 许多学者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是一回事。我们前面说的博登海默就是这一观点的代表。

(2)“区别说”本课程采纳“区别说”,即法哲学与法理学是有区别的。

第一,从时间上看,法哲学的历史要早于法理学。法哲学早在古希腊时就比较发达,中国古代也有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

第二,法理学与法哲学有着法系上的侧重。一般地,大陆法系侧重于法哲学,英美法系侧重于法理学。

第三,从构成上看,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哲学是法学和黑格尔的思辨哲学相结合的产物,而法理学是法学和实证主义相结合的产物。

第四,法理学是以“实在法”为基础进行研究的,法理学研究局限于“事实”领域。而法哲学是以“应然法”为基础进行研究的,它侧重于“价值”领域。(是-应当的区别) 在现代,两者之间的分别已经变得模糊。

( 3)什么是法哲学?

A.法哲学是对法律现象深层次问题的一种追问。 法哲学主要不是有关法律事实的现象研究,而是对事实存在(法律)的根源追究和意义探求。 法理学回答“事实”领域的问题,法哲学回答“价值”领域的问题。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处于“法律之内”,法哲学研究的问题处于“法律之外”。

B.法哲学试图回答“法的正当性”问题。何谓法的正当性?指的是法存在的合理性根据。正当性(justification)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这一问题没有标准答案。

自然法学派:公平、正义、符合自然法;

实证主义法学派:统治者的颁布;

社会学法学派:社会后果或效果;

中世纪法学:上帝的旨意;

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幸福。

(三)法哲学的内容

(1) 美国法学家霍尔认为,法哲学包括四大部分内容:

第一,法律价值论,包括法律伦理问题. 第二,法律社会论,研究规则的目的、应用和效果。第三,法律形式论,对法律术语、规则、裁决进行逻辑分析。 第四,法律本体论,研究法理学的基本概念问题。

以上四方面紧密联系,并以本体论作为中心。

(2) 张文显教授提出,法哲学研究的实际上包括两类关系:

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小结:

法哲学是由三个大的方面组成:

A.法律本体论法律本体论主要探讨“法律是什么?/什么是法律?”的问题。

“什么是法律?”的问题是法哲学中最艰深的问题,整个哲学史实际上都在探讨这一问题。

B.法律认识论探讨“法律认识是否可能?”的问题,换句话说,法律是否是可以认识的?

C.法律方法论探讨我们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发现法律? 发现法律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容易。有时甚至是困难的事情。这时就需要一定的法律方法。

(四)法哲学的特点

1.总体性

法哲学从总体的角度关注和透视法律世界,力图把握法律世界的统一性。法哲学的论题都是法律领域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具体性问题。所谓总体性,指所有的法律现象都具有的共同性问题,而不是某一段时间里、某一个国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 法哲学探讨的问题在东西方是共通的。

2.批判性

批判是法哲学思维方式的基本特色,是法哲学功能的重要体现。法哲学的价值正在于其批判性与反思性。 “批判”,不是对被批判对象不加分析地一概否定,而是辩证性地对被批判对象进行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不是对被批判对象怀有敌意的吹毛求疵,而是建设性地推动被批判对象向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法哲学从产生之初即带有批判性。如经常举到的安提戈涅的故事。

权威,在所有事物上依赖自己的反省思考,并同时毫无保留地拒斥任何与此不相符合的东西。

实践批判包括很多方面,如:

A.对法律制度的批判

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是中国历史上最好的时期,我们在法制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当今的法律制度仍有值得批判之处。

判性,则这一社会可能就很险了。二战时期的德国。

B.对司法过程的批判

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司法过程不太透明。

C.对法律常识的批判

对法律持续不断的批判是推动法律不断发展完善的动力,是法哲学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2)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包括对部门法学的理论批判和对法哲学自身的理论批判。

法哲学不仅把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作为自己的批判对象,也把自己作为批判对象,批判是法哲学发展的主旋律,是法哲学不断推陈出新的精神动力。

(3)分析性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分析方法已经由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倡导的方法发展为几乎为所有法哲学流派普遍承认和运用的基本方法。

分析是法哲学的内在要求。法哲学家在批判地考察其他法哲学理论的过程中,需要对这些法哲学理论进行严谨的、细腻的、深切的分析,以揭示其根本性质或内在缺陷。

二、学习法哲学的意义与作用

1.养成独立、冷静思考的习惯,培养合格的法律人。

合格的法律人不应是盲从的工具,而应是自治的、冷静的智者。法律人应是理性人。

2.增强公平、正义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法律观。

合格的法律人心中应长存公平、正义的观念。

3.能够站得更高,能够在更高的高度思考法律问题,突破现象看本质。

4.分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

任何哲学都是以解决人的生存困惑问题为指向的,并试图提供一种精神性的解决方案(物质性的解决方案并不能解决生存困惑)。

物质性的解决方案:功利主义的、物质决定论的、科学主义。法哲学也是要解决人的生存困惑的。 法哲学方案的来源:

(1)向大自然学习;(2

(3)向生活本身学习。

制度是怎么产生的?

古者包羲氏之王天下也,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视鸟兽之文,与天地之宜;近取之身,远取诸物,于是始作八卦。以通神明之德,以类万物之情。《易经·系辞下》

维昔黄帝,法天则地,四圣(颛顼、喾、尧、舜)遵序,各成法度。《史记·太史公自序》

了解古希腊的法哲学思想,就要了解古希腊的社会。

一、古希腊社会概况

(一)存在的时间

1.前6世纪伯里克利之死(春秋时期)到6世纪(隋朝)。529年,皈依了基督教的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封闭了最后一所柏拉图学园,古希腊终结。它经历了希腊古典时期、希腊化时期、罗马共和国(前509年到公元前27年 )和罗马帝国时期(前27年—476年 )。

2.前11世纪(商朝)到476年(春秋战国,475年,周平王迁都洛邑)西罗马帝国灭亡。

3.前11世纪到323年(三国时期),亚历山大大帝病逝,进入希腊化时期,古希腊历史终结。

(二)古希腊的地域范围

希腊人散布于希腊大陆、爱琴岛、东部的小亚细亚群岛、西西里海岸、意大利南部、法国及西班牙的地中海海岸、利比亚、埃及、黑海,这些希腊人居住在数百个“城邦”之中。

(1)雅典概况:

雅典最兴盛的时候,人口有25-30万人,其中大约有8-10万的奴隶,2万多外邦人,3万左右的成年男子公民,或者称为市民。市民享有充分的自由。城邦的每一个公民都是自由人,公共事务由他们选出来的执政官主持,由全体公民选出的公民大会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城邦的重大事务。

(2)斯巴达概况:

斯巴达位于希腊半岛南部的拉哥尼亚平原。“斯巴达”原意是“可以耕种的平原”。约在前11世纪,一批多利亚人部落南下侵入拉哥尼亚,毁掉原有的城邦,居住下来,这就是多利亚人的斯巴达城。斯巴达人就是指来到这里的多利亚人。斯巴达人在征服拉哥尼亚的过程中,把原有的居民变成奴隶,称作希洛人。后由于希洛人不断起义,公元前4世纪中叶以后,斯巴达走向衰亡。

(3) 希腊政制:

城邦的政治型态不一。有君主制,一人统治,君主即代表城邦,王位依法取得,尊重民权;贵族制,则由贵族组成政府治国;寡头制,由少数人统治,而少数人多为富人;民主制,为人民统治,基本上由全民执政;专制,一人专政。

(三)古希腊法哲学的语境:城邦文化

1.古希腊文明是城邦文明。

所谓“城邦”(polis)是在规模有限的空间内组成的一个具有独立的政治生活、自足的经济生活和丰富的文化生活的共同体。一般地,城邦是由城市为中心,周围是乡镇的共同体。 希腊的城邦政治对其文化和哲学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作用。我们今天所说的“政治学” (politics)就是“治理城邦的学问”。对古希腊人来说,城邦意味着一种共同的生活,它不只是一个生活共同体,而且也是实现人类自我完美的道德共同体。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希腊人总是把城邦制视为唯一适宜的国家组织形式。

2.城邦文化的特点

(1)寻求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发展

毕达哥拉斯“和谐说”:数是万物本原,数产生点,点生面,面生体,体产生水、火、土、气四种元素,相互转化生世界万物。数间有关系和比例,关系和比例产生和谐。

赫拉克利特:对立东西产生和谐,而非相同东西产生和谐。

苏格拉底将“和谐”引入政治领域。正义是社会和心灵的和谐。

柏拉图:公正即和谐。正义以真正内涵不是“外在”的各部分和谐一致,而是“内在”的和谐。 亚里士多德:理想政体应该是中产阶级执政的共和政体,中产阶级能够很好地协调贫富两个阶层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喜好思想自由或自由思想

在希腊人的观念中,城邦是“公民共同体”,是“平等者公社”。每一个公民,不仅在私人事务中,而且在公共事务中也被视为独立和自主的人,在理性上和道德上成熟的人,有能力享受公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作为城邦民主制基础的一个基本原则。

亚里士多德曾概括道:平民政体里自由的要领之一就是:在政治生活中,人人轮番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

希腊公民看来,他们通过公民集体决定自己的命运,服从公民集体,也就是服从自己。这就是公民自由的要义。当他们反抗波斯帝国和其它城邦的武力威胁时,他们要捍卫的就是这种自由。因为自由只有在自己的城邦里才能享受。城邦被征服,公民就丧失了自治权。

(3)追求人生享受和现世娱乐的生活情趣

第欧根尼:“不要挡住我的阳光。”

(4)笃信人本主义,重视人和人的自身价值

古典文化学者安·邦纳:全部希腊文明的出发点和对象是人,它从人的需要出发,它注意的是人的利益和进步。为了求得人的利益和进步,它同时既探索世界也探索人,通过一方探索另一方。智者派代表人物普罗泰哥拉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命题

(5)崇奉中庸精神这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里有着大量的体现。

3.城邦文明的影响

德国历史哲学家卡尔·雅斯贝斯曾明确地指出:希腊城邦奠定了西方所有自由的意识、自由的思想和自由的现实基础。

古代希腊的政治是城邦政治,公共生活的正义和善具有绝对性和优先性。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当竭力思索的首要问题,在古希腊人特别是其哲学家看来,是城邦政治的善和正义,是对城邦福祉的追求。

城邦文明与我国的农业文明有何不同?

血缘关系的断裂,就具有正义地安排秩序的需要,就产生了带有城邦特点的政治哲学。

二、前苏格拉底时期的法哲学

(一)古希腊神话中的法哲学思想.古希腊神话中有大量的法哲学思想,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安提戈涅”的故事。

(二)智者派及其法哲学思想

1.智者派(向大自然学习)

智者派(sophism),前五世纪至前四世纪.活跃在古希腊各邦的一批职业教师、演说家、作家群体,他们自称“智者”(sophist)。前五世纪后半叶,“智者”一词才获得特殊含义,成为以收费授徒为职业者的专有名称。这些职业教师发表演说,回答人们提出的各种问题,向青年人传授雄辩术。为此,智者们向年轻人传授文法、修辞、辩证法,此外,还教授数学、自然科学以及音乐等。智者派在产生之初及前期的教育活动是受人称赞的,其中最著名的有普罗泰哥拉、高尔吉亚、芝诺等人。但到了后期,一部分智者蜕变为不授知识、以骗钱财为目的江湖骗子。他们玩弄概念游戏、混淆是非、歪曲事实、名声日下,因此被人们称为“诡辩派” 。

2.智者派的法哲学思想

(1)对法律起源的探讨:自然,还是约定?西方自然法思想开始萌芽。

A.以高尔吉亚为代表、包括希比亚、安提丰等另一些智者则强调自然 (physis)是法律、城邦的原则。他们认为自然(自然规律)才是真正自然法,人定法(城邦法)则是对人类自然同胞亲近关系的破坏。 卡里克利:优者胜于弱者、强者高于弱者是正义的,是符合自然规律的。

希比亚:弱者服从强者是正当的,与其相违背的法律和道德规范都应当得到修改。

B.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派主张法律源自人们约定(nomos),并用它来调节人际关系和维护城邦秩序的。

格劳孔: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过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到了之后,那些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 正义的本质就是最好的与最坏的折衷——所谓最好,就是干了坏事而不受罚;所谓最坏,就是受了罪而没法报复。

(2)对正义问题的探讨

古希腊人把正义看成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智者派对正义的看法分歧较大,但与前面所论的法律的起源问题大致一致。

一些智者认为,正义就是符合强者的利益,与强者利益一致的就是正义。这实际上也来自于对自然秩序的理解(丛林法则)。

另一些智者(如卡利克勒斯)则对国家的法律持一种相反的看法,认为:法的制定者是占人口大多数的弱者,他们制定法规,着眼于自己和为自己的利益而表扬和谴责,威胁那些较强和能够胜过他们的人。 插入:古代的正义观

正义观念起源于三个方面:

1.自然秩序——和谐、均衡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和赫拉克利特认为,正义是一种有衡平能力的必然性或自然律,规定着万物之间的永恒的分寸、界限、比例或关系,使之不互相逾越。毕达哥拉斯把整个宇宙秩序都显示在数与和谐之中,宣布数的某种特征是正义。赫拉克利特则通过斗争来阐述这种规律性。正义就是斗争,通过斗争找到彼此的界限与和谐。

“和谐”这一概念与正义有着紧密联系。除了毕达哥拉斯与赫拉克利特之外,苏格拉底等的正义思想同样包含了“和谐”之义。

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社会和心灵的和谐。

柏拉图:公正即和谐。正义的真正内涵不是“外在”各部分和谐一致,而是“内在”和谐。

亚里士多德:理想政体应该是中产阶级执政的共和政体,中产阶级能够很好地协调贫富两个阶层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神性

正义是神,正义来自于神,法律是神为人类创立的规则,而不是人可以任意创立的,人应当服从法律和正义。

正义中包含有神性因素,这体现在很多方面,其中最典型的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想象设想出了正义女神这一虚构形象。

正义女神的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一束棒。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

篇三:西方法哲学复习题

西方法哲学 复习题

考试形式:闭卷(刚接到闭卷考通知。请务必注意)

考试时间地点不变:2014-6-11日 周三 9:00-10:30

试题型:名词解释20题,每小题3分;简答3题,每小题10分;平时考勤和作业成绩10分。

一、名词解释

1. 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3.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 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5. 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6. 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7. 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8. 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9. 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10. 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11. 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2. 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13. 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14. 权利: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5. 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6. 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17. 人权: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18. 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是指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

19. 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0. 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1. 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22. 抽象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23. 具体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24. 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5.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

不利后果。

26. 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

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27. 制裁: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

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28.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9. 平权型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

30. 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

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1.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32. 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33. 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

务客体。

34.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35. 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指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

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6. 法系: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

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7.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38.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

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39. 法律继承:法律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

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40. 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

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41. 法学:我们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

总称。

42. 法律现象: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43. 法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

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44.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

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45. 法的程序性 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

行的。

46.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

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

47. 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

“条件”或“条件假设”。

48. 处理 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49.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

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50. 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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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实体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法律原则。 程序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通过对法律活动程序进行调整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法律原则。 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 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 公法 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私法 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衡平法 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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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法系 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现实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人权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其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 自为行为 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主行为 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从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意志行为 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99. 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0. 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 诉讼责任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2. 国家赔偿责任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3. 违宪责任 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

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04. 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

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105. 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

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06. 归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

以及免除的活动。

107. 制裁 所谓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

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108. 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

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

109. 强制 所谓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

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110.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11. 相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12. 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13. 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 114. 法制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

制转化的历史过程。

115. 法治 法治这一概念包含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

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16. 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

实现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体现。

117. 法的规范作用 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118. 法的社会作用 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

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19.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

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用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120. “社会本位”秩序观“社会本位”秩序观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

社会矛盾的加剧,仅强调个人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明显,于是人们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社会本位”的秩序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资产阶级试图通过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民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作用。

121. 法律资源 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

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

122. 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又称为法律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

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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