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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重伤标准

2016-12-30 06:23:02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03/29)

【颁布单位】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00329

【实施日期】 1990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

,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篇二:重伤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司法(199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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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章 附则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名称】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

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

篇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说明:以原文(正文中蓝色字)为准!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070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在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释义】本条明确指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和原则。

评定损伤程度依据:

(一)损伤当时,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和生理代谢的变化。

(二)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损伤当时或者紧接受伤后同时发生的一病或数病,其损伤与并发症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三)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损伤后所遗留的任何损害或者病情,必须与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引起的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查明损伤与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为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评定损伤程度原则:总的原则是以刑法第八十五条精神为基点,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占有材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在根据实证,求索真相时,依所援引的不同条文,有的应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有的则要侧重于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及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释义】本条是损伤程度鉴定期限的规定。

鉴定期限既不能无限期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某些案件也不能在受伤后即刻鉴定,影响损伤程度评定的正确性。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有几层含意:(1)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在判决前需要作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来衡量。(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写出鉴定结论。(4)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时,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的,鉴定人仍应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写出鉴定结论。

第二章肢体残废

(注:鉴定时限原则上以治疗终结后3个月为宜;以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为准,康复治疗除外)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释义】本条肢体残废是指人体的四肢缺失或者四肢外观完整但运动功能丧失或者严重障碍。造成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1)骨折不能愈合;(2)骨折的畸形愈合;(3)广泛的皮肤疤痕形成和肌肉纤维化;(4)重要神经损伤;(5)重要血管损伤;(6)关节强直;(7)关节畸形;(8)创伤性关节炎及骨坏死等。 肢体缺失属于形态学的改变。评定损伤程度,可根据受伤当时的伤情(即损伤当时的原发性病变),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而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则应侧重于损伤引起的后果或者结局,即损伤恢复后其功能丧失或者障碍程度,应用临床检验手段及方法,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法医检验鉴定时,除依据形态学改变和整体功能评定功能丧失程度外,检查时应与健侧肢体比对,在完全

排除疾病或者造作的情况下,分析损伤形成原因和机理,考虑治疗和恢复情况,结合案情,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注:肢体缺失指形态学变化,应为永久性缺如,而非暂时性离断,对断肢(指)再植应根据功能恢复情况确定伤情。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释义】本项拇指缺失,是指拇指遭受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压等作用而致使断离。

拇指在手部五指中活动度最大,具有掌指关节和指间关节的屈与伸;内收与外展;对掌的重要功能。其中屈、伸功能与内收、外展功能,分别占拇指功能的20%,即分别为手功能的8%,对掌功能占拇指功能的60%,即为手功能的24%。拇指指腹与其余各指指腹相对合的动作,称为对指活动。而使手具有提物、夹物、平持、钳捍、握圆柱和拧圆盘等动作。此外,拇指及其余四指还有重要的实体感觉功能。总之,拇指功能占全部手功能的40%(中华外科杂志1990年第28卷第8期、第9期)。

临床上确定拇指缺失程度是根据其缺失的平面,常用六度分法。

一度缺失:远侧拇指指骨节部分缺失;

二度缺失:远侧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

三度缺失:除远侧拇指指骨节缺失外,近侧拇指指骨节亦有部分缺失;

四度缺失:远近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

五度缺失:除远近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外,第一掌骨亦有部分缺失;

六度缺失:拇指指骨节的全部、第一掌骨、以及部分腕骨,如大多角骨的缺失。 法医检验鉴定时,凡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即三度缺失的,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注意不能因进行断指再植或者拇指再造术,部分或者较好恢复拇指功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注意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释义】本项手指缺失多见于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轧、挤压、撕裂作用等发生手指损伤,多因无法存活,手术截指而形成缺失。

手的功能除拇指占有重要地位外,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依次为整个手功能的20%、20%、10%、10%。

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易于判定手指缺失平面及残存功能。

法医检验鉴定时,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损伤愈合形成疤痕后根据手指的缺失情况作出评定。沿未愈合或者正在治疗过程中的手指缺失,可依据X线检查判定损伤程度。注意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释义】本项指掌损伤,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轧、挤压、撕毁裂等作用均可形成。也适用于损伤后手指和掌骨无法存活而截除。

法医检验鉴定时,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尤以环指、小指及其相连掌骨缺失较为多见,既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手指及其掌骨全部或者部分缺失而造成畸形,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易于确定缺失程度。注意:相连掌骨应缺失1/2以上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释义】本项一足或者足跟缺失常见于高坠时足跟着地,跟骨受到外力压缩、碾压、重物打击及锐器砍伤等直接暴力造成。

足是人体负重、行走和缓部震荡的结构。每侧足骨由七个附骨、五个跖骨、十四个趾骨和二个子骨组成,彼此间有坚强的韧带联系。跟、距二骨最大,站立时至少有50%之体重需要这两块骨来担负。如适应行走和缓冲震荡,足底形成内、外二个纵弓和一个横弓。足弓具有很好的弹性,有得于持久地站立。在行走、跑跳、负重等活动中可缓冲支撑作用对人体的冲击,并可保护从足底通过的血管和神经。通过距跟关节活动可使足部有内收、内翻、外展、或者外翻的能力,以适应在凹凸不平的道路上行走。

法医检验鉴定时,一般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可以判定向导失情况,无论一足给形、斜形、横断缺失以达足底的50%计算;或者足跟缺失达50%,均可严重影响足部的功能,即符合本项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重伤范围。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释义】本项足趾缺失多见于工伤或者交通工具轧伤。也见于锐器或者钝器的直接作用所致。

人体站立或者重心前移时,足趾起到承重的重要作用。足趾还参与足弓形成,完成足部的弹性缓冲作用。此外,足趾在人行走,特别是跑跳时有扒地作用。而第一趾在足趾中占有重要地位。

法医检验鉴定时,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完全缺失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完全性缺失四趾抱歉可造成站立、行走、跑跳的严重障碍。同时,出形成明显的足部畸形。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

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可确定足趾缺失程度。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释义】本项足趾缺失形成的原因,足趾在人体的重要功能,足趾缺失的临床表现、诊断方法以及所造成的功能障碍均同前项阐述。法医检验鉴定时,两足缺失五个以上足趾时,无论缺失何趾,形式如何,均可造成双足功能障碍,即符合本项规定重伤范围。

(七)缺失任何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释义】本项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缺失形成原因同前(五)项阐述。

第一足趾与第一跖骨在形成足弓、承担人体体重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已在前

(五)项中阐述。当第一趾与第一跖骨缺失时,足部的功能发生严重障碍。 法医检验鉴定时,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缺失,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可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确定其缺失程度。注意:相连跖骨应缺失1/2以上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释义】本项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跖骨的缺失多见于辗轧、爆炸等造成的损伤。也见下锐器的直接作用。

足趾及其相连跖骨的重要功能已于前第(五)项内阐述。当足趾及其相连跖骨缺失时,对足的功能造成严重障碍。

法医检验鉴定时,足趾及其相连跖骨缺失表现为明显的缺损畸形,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完全缺失及其相连的跖骨全部或者部分缺失,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其缺失程度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确定。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注意:1.条款中无具体规定的,则丧失功能(严重功能障碍)是指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手不能对指和握物。2.本条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及时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释义】本项肩关节强直畸形,是指肩关节面软骨遭到损伤,呈现(早期)关节的骨骼之间由纤维组织相连,关节间隙不规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固定,纤维缩短,关节间隙变狭窄,最后纤维骨化,关节骨骼融合成为一体,关节丧失活动功能。法医检验鉴定时,特别应注意关节强直与关节僵硬相鉴别。关节僵硬是指受伤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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