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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调人员管理办法

08: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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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 2013-8-19 19:20:43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借调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调,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含抽调或以干代训)到其他单位执行指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关系保持不变。

第三条 任城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一般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编制空缺员额,工作任务较重,本部门(单位)人员不足,不能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部门(单位)人员不足的;

(三)因设立临时工作机构,急需人员开展工作的。

第五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职在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年龄原则上应在35周岁以下,一般应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工作经历或职称;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借调人员原则上要求在同类性质单位之间进行平行借调和顺向借调(所谓顺向借调是指行政机关借调到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借调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借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严格控制逆向借调工作人员。

第七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由借调单位先征得借出单位、借调人员及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借调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人员调配管理权限,同时向区机构编制部门、组织人社部门提报借调人员申请及《人员借调审批表》。借调人员申请应写明借调单位当前编制人员情况、拟借调人员基本情况、借调事由和岗位设置情况等。

(二)机构编制部门重点审核借调单位编制、工作任务、借调事由、是否逆向借调等;组织人社部门重点审核拟借调人员基本情况。经机构编制、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并在《人员借调审批表》上审批盖章后,借调人员方可到借调单位工作。

第八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限。

借调期限原则上以工作任务完成时间为依据,一般不超过半年,最长一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后,即回原单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应在借调期限届满前一周向机构编制、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借调手续。

第九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单位负责管理,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是中共党员的,按规定转移临时党组织关系,并参加借调单位党组织的组织生活和政治学习。

(二)借调期间,借调人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任务。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

(四)借调人员的年度考核,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调单位应对其借调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向原单位反馈;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单位工作超过半年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等次意见,向原单位反馈。

(五)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六)借调人员应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做好承担的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七)借调人员借调期间,借调单位领导应定期对其进行谈话,掌握借调人员的思想工作状态。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照审批口径,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满,未办理续借手续的;

(二)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工作任务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三)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的;

(四)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五)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六)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第十一条 凡未经审批擅自借调人员或超期限借调人员的,一经发现,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办理人员调动手续;机构编制部门将对借调单位编制使用予以冻结,当年度内不予受理其有关机构编制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借调人员借调期满后未办理续借手续,无故未回原单位上班的,按照旷工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水城县借用人员管理办法(党办修改)

水城县人员借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加强对全县各单位人员借用的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黔组发[2010]23号)精神和有关规定,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用是指用人单位将 编制和人事关系不在本单位的其他单位人员抽到本单位协助开展工作1个月以上的行为。借用包括抽调、借调(含跟班学习)两种形式。由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抽调承担本单位以外工作的,属于抽调,以县委办、县政府办文件为依据;借调的人员,以县委组织部发函为依据。

第二章 借用人员的条件、方式、期限、审批程序

第三条 全县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借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人员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较重,本单位在册在编人员不足,不能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专项活动、工作设立的机构,暂时无法解决人员编制的;

(三)用人单位有空缺编制,需调入人员充实力量,作为调入前进行考察了解的;

(四)每个单位被借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其在编人数的5%;

(五)借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在用人单位从事涉及关键、涉密等特殊岗位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的,要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拟借用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单位正式在职在编干部职工;

(三)具有借用单位所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借用期限:借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工作特别需要的不得超过2年。借用期满后若需再次借用的,须间隔1年以上。

第六条 人员借用的审批程序

(一)抽调人员由县委办、县政府办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联合行文确定;借调人员借用手续由县委组织部行文办理。

(二)借调人员由需借用单位和借出单位协商,填写借调人员审批表,并由借用单位以一人一文件形式向县委组织部书面报告,由县委组织部初审后,一季度一次提请县委专题会研究,县委组织部依据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办理手续。

(三)省、市部门以各种形式向县各单位借用人员的,需有正式文件或公函,由收到文件的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委组织部,

由县委组织部向县委领导进行汇报,同意后由县委组织部发函到借用人员所在单位,人员方可借出。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 借用人员在借用期间与原单位工作脱钩,由借用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和进行日常管理。

(一)借用期间,借用人员在原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各种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借用人员参加借用单位组织的思想政治、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

(三)借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借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用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四)借用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用人员与本单位干部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规定做好借用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借用人员的年度考核,考核年度当年在借用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用单位应对其借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向原单位反馈;考核年度当年在借用单位工作超过半年的,由借用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等次意见,向原单位反馈。

第九条 借用期间,县委组织部对借用人员实行台账管理,随时掌握全县借用人员的总体情况。

第十条 借用期满,借用单位若需办理借用人员调动的,要严格按照《水城县国家工作人员调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办理,应在30天内完善相关调动手续,若不能办理调动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县委组织部,由县委组织部通知借出单位安排好借用人员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未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县委组织部发函,单位之间不得私自借用人员,不按规定和程序借用人员的,县委严肃追究单位借出主要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XX区借调人员工作管理办法

XX区借调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行为,严肃人事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调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工作人员从原单位借用到其他单位执行指定的工作的行为,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关系保持不变。

第三条 区属各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借调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借调人员,因工作确需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一段时间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足的。

(二) 工作任务较重,本部门工作人员确实不足,不能保证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 因专项工作设立机构,暂时无法解决人员编制的。

(四) 关键岗位、涉密岗位原则上不得使用借调人员。

第五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包括合同制工作人员,不包括临时工)。

(二)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三)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应在40周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借调对象: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或有其它重大问题正在接受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限。

借调期限以完成相应工作为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借调期满后返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妥善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必须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如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必须返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长期不在岗论处,停发工资等相关待遇。

第七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管理权限,科级干部和党群部门工作人员借调由区委组织部负责审批和管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借调由区人社局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 借调部门征得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提出书面借调意见,并填写《XX区区干部职工借调登记表》,经借调入、借调出单位分管区领导签字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区委组织部领导或人社局分管区领导同意后,办理借调手续。借调意见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及借调期限等。

(三) 借调到期或结束,由借调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借调单位和区委组织部或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及时手续的,由区委组织部或人社局按照借调期限办理清退手续。

第八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 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负责管理,参加借调部门的一切集体活动,享受借调部门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

(二) 借调期间,借调人员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资

关系等不变,绩效工资由原单位发放。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任务。原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借调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等管理工作。

(三) 借调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借调人员的工伤和住院治疗期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 借调人员的绩效考核、年度考核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调单位应对其借调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书面鉴定,向原单位反馈。在借调期间绩效考核、年度考核原则上不予评优。

(五) 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做好借调人员定员、定岗、定级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对待借调人员。

(六) 借调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借调部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部门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部门(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 借调期满,未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的。

(二) 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工作任务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三) 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部门工作的。

(四) 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部门同意的。

(五) 借调人员违反借调部门劳动、工作纪律,

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六) 借调人员因身体等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第十条 借调工作纪律。

(一)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根据情节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相应责任。

(二) 根据工作需要(如新成立临时性机构等),由人社部门在全区范围内统一抽调人员的,有关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 本细则出台前已借调到各部门但没有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人员,现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调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否则,一律予以清退。

(四) 严格控制借调逆流工作人员,禁止非公务员身份人员借调到公务员岗位工作;禁止差额、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借调到全额事业单位;禁止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借调到差额事业单位。

(五)如单位有工作人员借调到其他单位,本单位不得从其他单位借调工作人员。

(六)区委组织部和区人社局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统一研究借人员工作,集中审批,防止借调工作人员过多过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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