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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申请书3篇

2017-05-29 11:37:3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三方毁约申请书

三方协议违约申请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

你们好!我叫XXX,是XXX学院2014级硕XXX专业的学生。毕业在即,于2016年11月03日与XXX签订了三方协议。现与XXX达成了新的就业意向,希望解除与XXX的三方协议,故向学校提出违约申请。

父母希望我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在XXX工作 ,比较稳定且专业更对口,父母都觉得比较合意。经过面试笔试后,XXX决定录用本人,但必须解除与XXX的协议,尽快与XXX签约。在征得家里的同意后,我向已向XXX提出解除协议申请,XXX也出具了违约涵,并将三方协议交还给我。

我自知违约不是光彩的行为,也不愿在这方面给同学树立榜样,更后悔当初不应该为了找工作而轻易签约,既给学校 、学院的声誉造成了不好影响,也浪费了相关公司的就业岗位。现在我已经跟XXX的hr沟通了违约事项,如果学校不批准我的违约申请,我可能就要面临失去找到理想工作的机会了,学校也可能减少一个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因此我请求学校能批准我的申请。

对各位领导带来的麻烦我深感抱歉!

申请人:XXX

日期:2017-04-26

篇二:违约申请表

毕业生违约申请

篇三:判后答疑申请书3篇

判后答疑申请书一:判后答疑申请书

xx区人民法院: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现申请人陈满现就马xx、周xx、周金x、周金x诉刘 xx、陈xx、张运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认可贵院(20xx)x民初字第01941号判决结果,特提出如下答疑申请:(西安王斐律师:电话 18991107108;欢迎来电咨询、合作、交流!)

第一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疑问。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人身损害发生之日即20xx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期间并没有时效中断情况发生。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已书面递交关于时效的抗辩说明,法院为何对此抗辩不做回应,不做出任何审查认定?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时效方面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其次,贵院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20xx年1月18日周某虎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法院作此事实认定依据的是什么?从原告提供的哪份证据中得到此认定?

第二 关于周某虎死亡原因问题的疑问。

周 xx于20xx年5月19日受伤,早在20xx年8月1日即好转出院,时隔8个月病情不见好反而死亡,死亡到底是之前的损害所致,还是另有原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某虎的真正死亡原因,就此认定死亡是由于之前损害导致,是否过于牵强?原告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在庭审中为什么不查明周某虎死因?法院最终认定周某虎的死亡与之前的损害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 关于申请人雇主身份认定问题的疑问。

本案所建房屋由房主张运过发包给刘xx,刘xx将砌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陈xx,房屋上楼板时,申请人在人市介绍民工给刘xx。法院依据陈xx的砌墙分包事实和人市上介绍民工的行为,就认为申请人是周xx的雇主。申请人想问,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中雇主身份的要件是什么?是工程受益人、管理人、和雇员报酬发放人呢?还是谁介绍的劳务谁就是雇主?本案认定申请人为雇主满足了哪些要件?

其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称:“陈xx辩解事故发生时,其分包的砌墙工程已经完工,事故与其无关,不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因转包未签订任何书面约定,刘锁全也予以否认,

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想问,法院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只分包了砌墙工程就推出楼板工程也是申请人承包,如此推理是否符合常理?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承包上楼板工程就推出申请人承包了上楼板工程,如此的推断是否符合法律证据规则?把申请人是否为雇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否符合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有,法院在判决书之前已经查明申请人是建房的分包者,后又得出转包者身份结论,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如此事实认定不清如何作为判决依据?

最后,农村建房一般分为打地基、建房、砌墙、上楼板、装修等阶段,申请人只负责砌了个墙,并且也是长期做砌墙的活,由此法院就推出上楼板也是申请人承包的活,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上楼板的工人是申请人介绍的吗?既然是申请人承包的活,为什么当时是刘xx在现场,而申请人却在几里外另一个村干活?

第四 关于对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吊车问题的疑问。

法院以本案涉及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了雇佣关系诉讼,而不追加吊车车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但追加吊车不仅仅是法律关系问题,而是对事实查明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上楼板的过程是由工人与吊车配合完成,吊车的雇主依常理也应是工人的雇主,这对真正雇主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为什么法院不追加吊车车主为诉讼参与人?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而不查明反而靠推理推出的事实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述:首先,本次纠纷已过时效,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时效异议,法院却不做任何审查认定。其次,周xx事后病情逐步好转8个月后突然死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亡与早前的事故有必然因果联系,法院也不予查明,死因至今是个谜,由此就草率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实为牵强。再者,申请人是专门砌墙的工头,干完活介绍几个工人给刘锁全,并且已经离开了该工地,由此法院就认定申请人为上楼板工程的工头,法院这种逻辑简直让人费解。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是雇主,那为什么刘xx在现场指挥管理,刘xx也是申请人的雇员吗?最后,吊车的雇主按常理应该也是上楼板工程的雇主,为什么放着可以查明事实的条件,却不追加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吊车车主为诉讼参与人,而是在此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来推理出本案的事实认定。

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并且法律推理逻辑混乱,脱离基本常识。现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判后疑问,呈至贵院,望一一答疑,并强烈要求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还申请人公道,彰显司法公正!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年 月 日

判后答疑申请书二:判后答疑申请书(2678字)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笫一条的规定,现就袁xx(以下简称袁)诉王xx(以下简称我)离婚纠纷一案。贵院(20xx)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判决。提出如下答疑申请:

(一)关于证据:

1:证人黄xx(以下简称黄)的证言、证书和其提供法庭的诉前离婚协议全过程录音资料及协议第二天黄在电话中就袁在协议书中对渭南市老城街32号省军区干休所公禹楼东梯一楼东户单元房(以下简称a号房)的写入提出质疑的电话录音资料(以下统称为录音资料)。

2:出自袁手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3:袁在诉状中对a号房的诉求分割和对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以下简称b号院)的隐而不报(以下简称袁的诉状)。

以上三个证据是我提供法庭用以证明我之主张的一组前呼后应、自成一体、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确凿充分、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该组证据作为事实是无可否认的客观存在;作为证据;不但足以证明家庭夫妻共同房产的真实情况,而且足以证明袁企图利用离婚,这一民事诉讼之形式实施其刑事诈骗的阴谋、手段和目的。其中:(一)录音资料足以证明:1: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出自袁手。2:夫妻共同房产的真实情况。(二)袁的诉状足以证明:1:袁是不会在出自其手的协议书上签字的。2:袁虚构隐瞒房产债务、制造伪证和违约诉离的最终目的。(三)协议书不但是袁为其虚构隐瞒房产和债务制造的书面伪证,同时也是袁制造这一书面伪证的证据。只要我签字后交到袁手,让袁签字,袁制造伪证的阴谋就得逞了。

该组证据和干休所证明书及b号院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可互为佐证,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是否出自袁手,该案真象自然水落石出,大白天下。故一审以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为理由,否定已达成口头协议之事实。以没有袁的签字为理由,否定协议书出自袁手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重审和终审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之错误的维护和回避只能是知错不改,错上加错。

二)关干债务:

1:c号房首付款6万元缴于20xx年10月29日。同日在我和我父名下各取款3万元。后又于20xx年3月29日缴款10917元,同日在我父名下取款1.1万元。两次共借我父4.1万元。袁既然不承认该债务,就必须提供缴款当天所缴款额的资金来源,否则法庭无由支持袁的狡辨。但是,法庭不但支持袁的狡辨,而且在终审判决书中把我提供法庭的两张不同金额、不同银行、不同时间的取款单写成一张4.1万元的存款单!

2:如果我在出自袁手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袁还会说借其妹的4万元债务他没主张吗?法庭还会对该债务不闻不问吗?

(三)关于房产:

1:a号房是我父母出资并居住的干休所单元房。虽在我名下,但产权归干休所所有,属部队军产。尽管王选民煞费苦心地利用辨称把“出资”写成”“出资购买”,但却改变不了该房产属军产的事实!袁诉求分割的是该房产的产权,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刘沙舟竞公然在居住权上作文章!并以判决分配居住使用权为名行判决分割所有权之实!

试问:1:如果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袁在诉前协议时为什么自己不提出还反对我二姨提出?

2:袁利用起草打印之便私自将该房产写入协议并分割在我的名下,当黄在电话中就此向袁提出质疑时,袁为什么狡辨说“你的,你的写给你了么??”?

3:20xx年秋我父母从白水搬家时袁及其家人为什么不阻止、不反对而且还帮忙呢?为什么放着自己的房子不往却在外租住达四年之久?直到20xx年b号院的两间平板房盖好后一家人才从租住屋搬入?

2:b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购于20xx年5月。该院落占用两块相邻的庄基地:《临渭国用(99)字

第020080和020081号》。院内西北角盖有两间平板房,内分一室一卫一厅。20xx年春这两间房盖好后一家人便入住至今。该房在袁名下,一切手续也都在袁手。诉讼中袁以丢失为由拒不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后,我在一不知姓名,二不知住处,土地部门又相互推委且卖方丈夫己逝多年,妻子另迂新居的情况下最终从齐会芹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交给法庭。然刘沙舟却在重审判决书中以我没有向法庭递交土地使用权证而将该住宅院排除案外!请问各位法官:法庭此举之法律依据和目的是什么?另外:一审判决书中利用辨称把该住宅院写成庄基两院,平房两间。写成袁的父毋处;重审判决书中利用辨称把该住宅院写成庄基两院,写成袁的父母处;终审判决书称审理查明除3.5万元贷款外其佘与一审相同。那么请问法庭历时两年的审来审去,两间平房在袁和各位法官大人的众目暌暌之下被我说的不翼而飞了!那么请问法庭:房子都审没了,何谈父母处!众位法不清楚,袁也不清楚吗!为什么就一声不吭恁我在法庭之上胡说八道呢?

3:当事人双方对 b号院的诉讼之争是权属之争。该标的物的客观存在是当事人双方的共识。法庭为什么非要舍争讼而审共识并非要将其排除案外而后快呢?

4:c号房亦在袁名下。20xx年交付使用后因我父不支持袁的装修计划,袁便有事没事冲我发火。07年开始闹离婚,十月的一个星期天将我欧打后撵出b号院,后不久又换了大门的锁子,从那以后我便住c号房与袁分居至今。

综上可见:1:c号房和b号院系夫妻共同房产。否则诉前离婚协议时袁不会将该两处房产作为共同房产纳入方案,进行分割。a号房在我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出资并居住的,这一事实袁及其父母早在10年前就心知肚名,一清二楚。但该单元房虽在我名下,却是产权属部队所有的单位公禹住房而非个人房产,这一事实袁为什么在诉前之十多年岁月中都没搞清楚呢?2;a号房是袁虚构夫妻共同房产,b号院是袁隐瞒的夫妻共同房产。3:除3.5万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外另借我父的4.1万元是袁隐瞒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在协议书中谎称借其妹的4万元是袁虚构债务。

(四)我的疑问

1:根据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诉前离婚协议是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字的协议书是否出自袁手?

3:袁的诉状能否证明袁绝不会在出自其手的协议书上签字?

4:出自袁手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袁为其虚构隐瞒之房产和债务制造的出面伪证?并作为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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