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百味书屋 > 范文大全 > 经典范文 > 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 正文 本文移动端: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

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

2017-05-16 06:23:31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高法100个侵权经典案例及专家分析

最高法院公告的100个侵权案件以及学者的评析

目录

引言

一、 侵害名誉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二、 侵害、肖像、姓名、名称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三、 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四、 侵害财产权和经济利益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五、 产品责任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类评

六、 不正当竞争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七、 侵害商标、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八、 侵害著作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九、 证券、存单、票据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 污染环境、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一、 海事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二、 其他类别的侵权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结论:一个刚刚起步的探索

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11

1、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且一稿多投,进一步扩散影响。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 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被 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 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 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 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 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 合法。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 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省医 疗公司赔偿1.5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万元。

4、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今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 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 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 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 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 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 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 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 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 赔偿1110元。

6、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2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 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

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 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 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原告其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文学艺 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名誉受损。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 的民事责任。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 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3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 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3)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8、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何建明撰写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文中有损害原告之父李四光名誉的情节,而且何未能证明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该文在《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李林起诉二被告侵害其父的名誉权。

(2) 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 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进行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 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 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 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略同)。

9、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 事实概要: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 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 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 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 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 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 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 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类评

1、 概况

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 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名誉权纠纷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此重视,我们认为有如 下理由:(1)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人民权利意识的高涨;(2)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了损害赔 偿;(3)名誉权与言论表述、新闻自由等权利或自由之间的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而且一成不变的界限来;(4)我国 民法通则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做出几乎等量齐观的规定,这就使得本来不属于侵害人格权的对法人名誉(商誉)之侵害的案件也混同到名誉权侵害这一类 案件中来。

公报选登的侵害名誉权或者死者名誉的案件共9个,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案件5个,涉及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件2个(其中有一个既涉及死 者的名誉也涉及生存者的名誉),涉及法人名誉的2个。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有7个,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个。更引人注目的是在这9个案件中,新闻媒体作为 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多达6个。9个案件的原告均胜诉,其中多数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2、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

在文艺创作自 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关系乃名誉权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这以问题。前者是被告故意泄私愤在其作品中影射丑化原告的形象、人格,后者则是对已故科学家李四光名誉的侵害。法院得出的结论 是:(1)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报刊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侵权作品,使损害后果扩大,亦 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 重的态度。”这些结论是正确的。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1)文学作品是否享有特别的免责事由;(2)报刊如果不是故意、明知,而是过失刊登了侵害名 誉权的作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文学创作领域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 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 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 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 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此外,我们认为, 新闻单位或其他媒体以“不知道事件真相”或者“文章的发表符合本单位的审稿程序”等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媒体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侵害 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己过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标准,不是该媒体内部的工作程序,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道 德标准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1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徐良诉、赵昌 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的是新闻报到严重失实造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昭示:(1)道听途说失实报到即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如果能够 从报道中将当事人特定化,而且对该人进行侮辱、诽谤,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歪曲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当然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 害。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力之所在。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这既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 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当然,这里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事件基本性质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年)涉及到对“真实”的把握。我们认为:

(1)凡是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的,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 而传播的事实完全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诽谤)。(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 分失实(包括基本真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13 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在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表达以及 新闻自由一般等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14我们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 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 人格尊严,取得优势的地位。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群的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的 时候,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15

3、 赔偿数额的把握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 额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有的侮辱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高达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改判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 原告提出100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院则只支持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名誉权侵害案件中,一般都判决了一定数额的精神 损害赔偿,但是数额均较低,大多为数百元至数千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涉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做 出明确规定。1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一些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应当以人格性质的救济方式为主,赔偿只是辅助的救济方式。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 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置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相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 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 者唯一的手段。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 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种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 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 六合彩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 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 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4、 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 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许前者是我国司法部门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审理的比较早的涉及死者 名誉的案件。这样的审判案例导致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死者名誉、隐私的保护。17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发表后,学界对 死者名誉、隐私等保护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人们对法律应当予以死 者名誉、隐私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教大分歧:(1)死者有无名誉权;(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 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 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18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 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 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 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 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在此,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我们也承认“死 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只有 (1)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2)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因为死者的名誉被他人损害而导致自己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具有自己 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 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1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网上侵权包括网上名誉权侵害问题,是网络管 理和侵权行为法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随着因特网不断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之解决的迫切性日显突出。我们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的讨论,是研究网上侵害不可回避的:(1)对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立法、司法政策。质言之,法律和司法对网络上的侵权是应当采取一种比传统没有更严厉的态 度,抑或采取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2)网上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质言之,民法(尤其是正在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是否应当对网络上的侵权问 题做出专门规定。(3)网络经营者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他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质言之,网络经营者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承担过 错责任,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如过错推定),还是适用相对宽松的过错责任(如要求“明知”)。(4)网上侵权案件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篇二:江西首例微博名誉维权案

江西首例微博名誉维权案

2011年12月6日,吴芳和朋友来到即将竣工的抚州名人雕塑园参观游玩。“抚州名人(雕塑)园建造得像故宫,对面的市政府乍一看像天安门。园里不仅有名人还有樟树、银杏等名树林。还有石林,抚州真有钱!”当晚,有感而发的吴芳在自己“吴越芳舟”的微博上写了上面这段文字。为了使内容更形象些,她还给文字配了一组图片作为佐证。之后有数位网友对此条微博进行评论,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各自的看法。然而,吴芳次日登录微博时发现,有几名网友在评论时用尖刻的语言对其进行指责,其中“透明杨小喵”(即本案被告杨毓婷)的言论最为偏激。吴芳当即进行了回击。随后,双方你来我往在微博上展开了一场“口水仗”,其间不乏粗口。12月8日,吴芳挂出“休战牌”,将“透明杨小喵”等几名言辞激烈者拉入黑名单,希望终结这场微博“战事”。

让吴芳没想到的是,事件发展后果远超出她的意料。12月12日,“透明杨小喵”在微博上公开了“吴越芳舟”的真实姓名吴芳及其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同时,还将对原告吴芳的评论“新法制报社抚州站记者吴芳,无素质污言秽语泼妇骂街抨击两位无意评论她微博的博友,心虚?炒作?还是本来素质就如此?”链接到原告的同学、同事的微博上及原告单位新法制报官方微博上。吴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透明杨小喵”微博主是被告杨毓婷后,于去年12月27日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隐私权,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在《新法制报》及其微博官网发布经原告同意的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篇三: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1

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 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网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2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

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

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继明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而“蔡继明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继明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案例3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周鸿祎(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金山公司认为这些微博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且经网络和平面媒体报道后,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请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

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一审法院认为,周鸿祎利用微博作为“微博营销”的平台,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金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微博言论的关联性,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认为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体现了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相结合的审判思路,值得赞同。其次,

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

案例4

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

——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6日,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雅芝允许诺宝丝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诺宝丝公司支付港币80万元作为酬金等。2012年1月9日,被告琪姿公司与被告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诺宝丝公司确认琪姿公司为“VZI氧疗系列产品”上海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诺宝丝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赵雅芝等六大明星为“VZI”产品制作的影像广告宣传资料;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等内容。2012年,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赵雅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亦可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结合琪姿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琪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案例5

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

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影射”者的责任: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2012年5月30日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2012年5月30日19:10,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新闻板块之“娱乐资讯”刊登了《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以前述微博内容为基础称:“??知名编剧毕成功在其新浪微博上揭秘章子怡被黑内幕,称范冰冰是幕后主谋。??” 之后,易赛德公司刊载的文章以及毕成功发表的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国内各知名报刊均进行了相关转载及衍生性报道,致使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对于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毕成功则辩称,“Miss F”指的是在美国电影《致命契约》中饰演“Clary Fray”的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Lily collins)。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发布的微博的时间、背景来看,易让读者得出“Miss F”涉及章子怡报道一事。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毕成功虽于2012年6月4日发表微博,称其未指名道姓说谁黑章子怡,但该微博下的大量评论仍显示多数网友认为仍是范冰冰实施的所谓诬陷计划,而毕成功并未就此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反驳,否认“Miss F”是范冰冰。毕成功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诬陷计划”以及莉莉·科林斯与“诬陷计划”的关系,且毕成功在诉讼前面对大量网友认为“Miss F”就是指范冰冰时,也从未提及“Miss F”是指莉莉·科林斯,故毕成功有关“Miss F”的身份解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易赛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主办的“黔讯网”发布的新闻负审查、核实义务,《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本案的结论是,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

案例6

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

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

——媒体报道应当尊重个人隐私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身亡。

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日记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

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在姜某于2007年12月29日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姜某的姐姐将姜某的博客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网址:http://orionchris.cn/)。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

姜某的博客日记被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在天涯虚拟社区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某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大旗网系由凌云公司注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在姜某死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后,大旗网于2008年1月14日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姜某自杀事件发生经过的介绍;相关帖子的链接;网民自发到姜某自杀的小区悼念的现场情况;对网民进行现场采访的内容;对姜某的姐姐、姜某的同学张某、姜家的律师进行电话采访的内容和“网友留言”、“心理专家分析”等专栏。大旗网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某、姜某、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某的照片、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某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

王某分别起诉张某、凌云公司、天涯在线,请求停止侵害、删除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旗网上对关于该事件的专题网页报道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和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王某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删除专题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天涯公司经营的天涯虚拟社区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采取了删除与本案有关的网络信息,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典型意义

哪些信息是个人信息?哪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那些有违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本案是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案例7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

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

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一)基本案情

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


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www.850500.com/news/149865.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
相关文章
  • 微博名誉侵权案例4篇

    高法100个侵权经典案例及专家分析最高法院公告的100个侵权案件以及学者的评析目录引言一、侵害名誉权类案件(一)案件概况(二)类评二、侵害、肖像、姓名、名称权类案件(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