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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管理

2016-11-19 10:35:33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 )、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 (或者山林权证,下同 ),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 有认界 协议;

(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 毗今单位 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集体林地须经 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 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 或乡林为平 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

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 以上林 为玉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 得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被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总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 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 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 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 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 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土地的,责令 限期还所侵占 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民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 2000元至 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 10元至 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的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 2元至 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5万元至 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 5000元至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篇二: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结合工作实际,对当前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 林地管理;存在问题;对策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421(2013)03—301—02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征占用林地是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林地是林业发展之本,没有林地就无从谈起林业的跨越式发展和经济体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全面进步。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林地保护管理仍然是林业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出现的越权审批、随意侵占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开垦等问题仍然存在,直接影响了森林资源的发展。近几年来,林地因各种原因被改变用途、非法征占用的现象非常严重,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不仅会造成林地资源的大量流失,而且会严重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研究,正确处理好林地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前林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探讨,

1 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林地资源保护意识仍然薄弱。林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应该由全社会共同来参与,进行全民监督,但由于人们对依法保护林地的意识薄弱,导致出现许多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违规使用林地的情况,林地流失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一些地方的个别政府领导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没有正确认识保护资源和发展经济的辩证关系,以牺牲林地资源为代价来换取短暂的经济发展。有些领导还以支持经济建设为由,要求特事特办,造成一些建设工程未批先占林地。还有个别领导为了追求政绩,巧立名目,将一些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供地或限制供地的项目也引进来。对一些大的建设工程,为了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控制在省内,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便对工程进行分解立项,将一个工程分解成几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个小项目。因广大的人民群众对林地资源保护意识不强或不知内情,对违规违法使用林地不能起到群众监督的作用。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对林地保护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在处理项目建设和林地管理问题上往往重建设,轻保护,给依法管理林地和查处林地违法案件造成困难和障碍。

(2)资源林政机构不健全,林政管理部门无权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查处,往往只能依靠森林公安进行处理,给林地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3)修筑乡村公路、小型水库等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问题比较突出。

篇三: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林地管理是国家用来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林地关系,合理组织林地利用,以及贯彻和执行国家在林地开发、利用、改造和保护等方面的决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林地的认定和分类、林地权属管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林业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等。

(一) 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1、应提交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

(6)《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人以上查验人员签名);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植被的措施。

2、办理程序:

(1)拟占用和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林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其他应提供材料一并递交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对提交本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到实地勘察,落实林地确切面积和四至界限;

(3)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省林业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3、收费标准:

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批准:

1、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

(1)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 集材道、运材道;

(4) 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植物、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5)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应提交的材料

(1)目批准文件;

(2)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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