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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016-10-13 07:32:2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库(带详解答案)

案例分析题库(含分析)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后果。一般说来,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撤销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履行合同要看所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

本案中,火灾虽然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应该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由于对方还有两家工厂可以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我方要求对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问:我方应否办理?

买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

①根据《2000年通则》,CIF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即卖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正确完整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所以不是到岸价。

②CIF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投保金额和险别必须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即按FOB货价×(1+10%)投保平安险。

③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仅为代理性质,应由买方处理索赔事宜。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代替办理索赔事宜,但责任和费用用由买方承担。

本案例,买方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因此我方不能答应对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案例。在CIF术语中,买卖双方风险划分地点是装运港船舷,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保险仅仅是代理性质,出险后应由买方办理索赔事宜。另外CIF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凭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不得拒付货款。还有,信用证业务属于银行信用,应由议付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处理措施:我方首先应向议付行议付货款,再由议付行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只要全套单据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应向买方讲明道理,提出严重交涉,只要对方不无理取闹,就会按照国际惯例迅速支付货款。最后,我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但责任坏人费用要由买方承担。

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

此案涉及到分批装运和信用证业务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就可以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本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本案例中,由于违反最后一批货物没有按时装运,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后没有及时通

知对方,因此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本批已失败,应判对方胜诉。

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分析: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7.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8.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分析: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

9.某年10月,我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引进二手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出口商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符合正常生产要求。同时规定,如果有卸件损坏,货到我方工厂后14天内出具检验证明,办理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后,因我方工厂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三个月后才

将设备运进厂房打开检验,结果发现几乎全是报废设备,只是对方刷了油漆,表面难以识别。问:我方是否可以退货或索赔?

分析:从案情上看,纠纷和损失是由我方索赔条款签订不当引起的。我方仅仅把引进设备看作是签约、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和索赔条款的重要性,特别是忽略了索赔时效问题,因此丧失了索赔和退货时机,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成套设备的检验程序是比较复杂的,何况是品质本来就存在缺陷需要运转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在合同中应尽量延长索赔有效期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一般应规定为一年或二年左右。

10.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一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 伦敦,每公斤30欧元,合同同时规定,我方应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并保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于11月5日前运抵目的地,结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自然灾害,运抵伦敦时损失了近三分之一,对方以我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向我方索赔,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例关键问题在于明确使用CIF术语的性质,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术语,只要卖方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船运公司,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卖方无需保证何时到货。但是合同中却做出了与CIF术语性质相反的规定,即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何时到货的责任,实质上将CIF变成了DES。所以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人员所签合同有误造成的,应该按所签合同办理,合情合理向对方理赔。

11.某年6月,南京某进出口公司按CIF术语与以色列外商签订一出口电缆合同(注:合同由进口方制作),总金额为27.3万美元,其中90%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10%货款待货到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后,经买方查验后再用汇付方式支付。(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货到收货人仓库90天为止)。南京公司于9月5日收到进口方开来即期信用证24.6万美元,在交货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10月底南京公司将全部货物在上海港装船运往目的港,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卸下海轮,货物数量与提单相符,然后用汽车运到收货人仓库,仓库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

次年1月收货人发现货物在仓库内有部分丢失,损失价值18.3万美元,于是买方持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为“仓到仓”和“水面责任”,此案保险标的物已经安全如数运到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所以拒赔。

2月底,以色列进口方来电通知南京公司:在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而贵公司只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到达我方仓库后22天发生部分丢失,属于你方漏保而造成18.3万元损失。现在通知你方,损失金额从尚未汇付的27.3万美元货款中扣除,其余9万美元现在汇付你公司。

你认为南京公司应否赔偿?为什么?南京公司应该在个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此案中,由于是买方制作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此条款没有引起南京公司重视,南京公司只是按通常做法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属于违约。因此,造成损失应该由南京公司承担。

如果南京公司回签此合同时能仔细审查并发现此条款,完全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不同意,要求买方删除此条款;二是同意此条款,但在履约时,要依约投保,即可避免上述损失。另外,南京公司默然接受扣款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很简单结案也不妥,因为买方只凭简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和其他单据来作为扣款凭证,案情是否真实?证据是否确凿?南京公司应该请求

我驻外机构配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或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公证机构、法律机构调查并出具合法证明,来确定案件真伪,绝不能简单从事。因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买方有意制造假案以欺骗我方的情况。

12.我外贸公司向美国达力公司出口冷冻牛肉60公吨,每公吨CIF价3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达力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数量60约公吨,总金额180000美元。我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62公吨,缮制货物发票表明:数量62公吨,总金额186000美元。当我外贸公司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到了银行拒付。试问是否有权拒付?说明理由。

分析:银行有权利拒付。此案例涉及信用证与合同关系问题和数量条款以及审证责任问题。 从信用证特点上看,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再受合同约束。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审核的是信用证而不是合同。只要卖方所交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就不得拒付货款。而且数量条款属于合同和信用证上的主要条款,卖方所交货物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拒绝付款是应该的。 卖方在审核买方开来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该要求对方改证,何况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只是使用一个“约”字,总金额明确为180000美元,其实就是规定为60公吨。因此,由于卖方审证疏忽或不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13.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14.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工程, 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分析:这是单方面修改合同问题.有关<国际法>规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只要合同成立条件符合要求,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显然业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违法的.至于如何索赔,原则上只要对方修改合同内容部分并且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部分都应该提出索赔,索赔金额由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支付费用和预期利润四个部分构成。

篇二: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

1.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万5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买方由孟买‥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 (1)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分析: (2)该按例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 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完成交货。印商于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

结论:仲裁员的仲裁结果有利于买方。

2.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案例分析: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3..某年7月,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该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美国纽约。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二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二年2月15日装船。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去年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清了全部货款。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人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日期发生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第二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三个多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在审法院的

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方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支付美方威克特公司赔偿金,威克特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分析: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1.货物跌价。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在货物运抵后却价格下跌,买方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急于想甩掉包袱。此时,若出现倒签提单情况,买方正好有了可乘之机。买方可以通过向装运港的港口当局或查看运货船的航海日志,就可以掌握真实情况。一经证实提单倒签,他就会完全有权拒绝收货并收回货款,赔偿的责任则完全落在承运人身上。2.应节货物。对于应节货物而言,如果不能在买方预计供货的节前运抵,买方的损失会很大,所以,买方会千方百计转嫁这个损失。如果其发觉提单倒签。则又为其提供一个机会。了解到以上这些情况,承运人为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尽量不要倒签提单。在本案中,托运人未能及时备妥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与美方威克特公司取得联系,请求修改信用证,并求得对方的谅解,即使对方不同意如此做,至多也只付违约金,而且只有在美方公司确有损失的前提下才付赔偿金,而不应该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造成了买方和承运人共同成为被告,被控合谋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既蒙受了经济损失,也丧失商业信誉,实属不该

4.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装船时始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于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5.我某公司向德国A商出口大豆一批共50,000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Time of Shipment: during MAY. / JUNE 2006 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 Port of Shipment: SHANGHAI / ZHANGJIANG,,Port of Destination: HAMBURG"。我公司在5月28日分别在上海和宁波将各将25,000公吨货物装上“东方之星”号海轮611航次和“关岛号”轮581航次,目的港均为汉堡。根据国际惯例,我方的做法违反信用证规定吗?为什么?

如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各装25,000公吨货物于第611航次的“东方之星”号海轮,取得了两份提单,然后,将货物运往汉堡。这样做的话,我方是否

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为什么?

答:我公司在5月28日将货物分别装上两艘不同的船舶,虽然数量和装运期限符合信用证条款,可是违反了信用证中“不能分批装运”的规定,有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但是,如果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分别将货物装上同一条船“东方之星号”,虽然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分别出具了两份提单,而且装运时间也不同,但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同一个航次,同一个目的港。不能视做“分批装运”,所以我方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的相关规定。

6.我国某公司向日本出口煤炭一批,合同规定“成交中国煤炭10000公吨,5%增减,由卖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结算。”货物运抵日本后,经日本海关检查发现煤炭实际吨数为10500公吨,据此日商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多交500公吨。请问:日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分析:日商的做法不合理,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溢短装条款,我方多交的500公吨并未超出合同规定5%的数量机动幅度,且合同也规定了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算,所以,日商提出降价5%的要求是非凡合同规定的。

7.外商预购我“长城”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著名“MADEIN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并且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分析:外商这一要求实质上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是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断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以防不测。

8.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试分析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的问题。

问题:

1.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不能做该保证

因为国际惯例是货物越过船弦后,货物的风险和损失由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就完成了他的义务,这点是多加的义务,而且很不保险.

就本例分析,若接受该点,要考虑,从中国到英国的船航行时间较长(我预计在35天左右),这样卖方就要保证在--10月27日前备货装船,此外,最关键的是,卖方根本无法保证船在12月2日前到港,这个风险不应由卖方承担(一是因为航程长,中途出差错的几率大,二是因为船司一般有规定,延迟到港6个月内都是正常拖班,不会因此承担延迟到港的费用)

注:具体几个月我忘了,反正有这个要求,除非另有特殊规定,只要把承运人的货物没有丢失或损坏,一般不能向船司索赔)

2.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不能接受该点

原因:CIF 买方做好该做的义务,就有权收款,该点明显不符和国际惯例和商业规则

解决方法

1.不接受合同,要求修改

2.接受,补加一条,买方的L/C要在9月初或者更早的时间开到,具体时间需要周详安排而知

9.我国北京A公司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分析:A 公司提出采用 FCA 的原因是 FCA 条件对 A 公司而言,具有(1)风险提前转移,

(2)提前交单收汇,(3)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B 公司提出采用 FOB 的原因是 FOB 条件对 B 公司而言,具有(1)风险推迟转移,(2)付款延迟,(3)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10.我出口公司对日报出大豆实盘,每公吨CIF大阪150美元,发货港口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差别?

篇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附答案)2

EXW

某公司按EX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1、 买方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我方应拒绝。

2、 本案例涉及EXW条件下交货的问题,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X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 结合本案例,卖方在交货时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并没有说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说明,在合同中并无有关货物包装的规定,根据惯例,故买方以此借口拒付货款和提货理由是不充分的。

FCA

我国江苏某食品进口公司公司在某年3月与越南金兰市某出口公司签订了购买2350公吨咖啡豆的合同,交货条件是FCA金兰每公吨870美元,约定提货地为卖方所在地。合同中规定,由买方在签约后的20天内预付货款金额的25%作为定金,而剩余款项则由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两星期内,买方如约支付了25%的定金。当年5月7日,买方指派越南的一家货代公司到卖方所在地提货,此时,卖方已装箱完毕并放置在其临时敞蓬仓库中,买方要求卖方帮助装货,卖方认为货物已交买方照管,拒绝帮助装货。两日后买方再次到卖方所在地提货,但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300吨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由于货物部分受损,买方以未收到全部约定的货物为由,仅同意支付40%的货款,拒绝汇付剩余的35%的货款。于是,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未果,因此,买方于当年7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南方某分会提出申诉。试问:(1)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否完成?(2)买卖双方孰是孰非?(3)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定?

答案要点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交货在以下时候才算完成:(1)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2)若指定的地点不是卖方所在地,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3)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本案例中卖方公司应负责在其所在地将货物装车后交付给买方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FCA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运往孟买;支付条件: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印商应该付款。因为FCA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FCA

案情简介:

新加坡A公司与马来西亚B公司订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B公司所在地。2000年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提货,B公司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敞蓬中,A公司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B公司帮助装货,B公司认为已履行完应尽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A公司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A公司再次到B公司所在地提走货物。但是,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问:该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

要点评析:

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卸货。

可见,在本案中,B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B公司应负责装货。A公司在3日后自行派人将货物装车并提走,可以视为放弃了要求B公司装货的权利,但在此之前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仍应由B公司承担。

CPT

我出口某公司与法国外商签订CPT出口谷物30万公吨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货到巴黎。不久,对方开来了目的地为巴黎的信用证,卖方遂将以备好的货物包装完毕,与船公司、铁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契约,并及时通知了买方。鉴于海上风险相对较大,于是,买方办理了海运保险,货到目的港时依然完好,但在铁路运输途中,由于这家铁运公司所派的集装箱年久欠修,箱顶因锈蚀而不防雨,恰正值连阴雨天气,致使大部分谷物被泡,已无利用价值。买方提出,船公司是卖方联系的,合同中又约定是货到巴黎,现今,卖方所交货物已无价值,全部责任应有卖方承担,买方想提出索赔。卖方以出现此种情况皆是由于铁运公司的过失所导致,理应油田运公司赔偿为由拒绝向买方赔偿。

因为是CPT合同,是货交承运人,买方应办理保险,此案中买方虽然办理了海运保险,但在目的港到目的地的这段距离买方还应该投保险。因为是CPT卖方只负责成本和运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险不在卖方的义务范围内。铁路公司的集装箱年久失修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此案的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因为买方没有买保险,还因为CPT合同是卖方承担货交承运人为止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船运和铁路公司不负责,因为他们只承担运输的责任,这里显然货交给了买方手上,不承担责任。

CIP

案情简介:

我方按CIP南京条件进口10公吨化肥,其经海上运输,抵达上海港后转为公路运输运至南京。我方受领货物后,卖方有求我方支付货款和公路运费,请问卖方行为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不合理。因为CIP南京,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并支付运费到南京,因此卖方只需支付货款即可。

CIP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土耳其外商以CIP方式订立了一份出口合同,签订合同后,我方积极备货并包装,同时,我方与“中亚”国际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契约,“中亚”承诺为我方提供“门到门”的全程运输服务,并责成“中亚”公司对此次运输上了保险。对方也及时开出了信用证。我方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前,将包装好的货物装上了“中亚”运输派来的运输车。但是,买方告知,货物并没有在预计的日期抵达土耳其。于是,我方向“中亚”公司核查,货物的确在起运地点,我方装货的运输车上丢失。于是,买方以运输合同是我方订立,运输工具也是我方提供,而货物的丢失也是由于运输造成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找到“中亚”运输公司,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中亚”声称自己并无责任。因为当日的载货司机也是他们在几天前,由于公司临时继续用人而招聘的临时工。就连卡车现在也不只去向,此种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我们也正在通过公安机关寻找此人。你们及时追究责任也应该追究此人的责任而与“中亚”无关。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此事?

此案的责任显然也是由买方承担,因为CIP合同规定卖方承担货交承运人为止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货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5. CIF、FOB、CFR不再适用于任何集装箱形式的货运方式;

在这种规定下,CIF、FOB、CFR只能适用于散装海运货物。这种排除规定的初衷是考虑到集装箱装船和卸货成本比较低,装卸集装箱的“Cost”与装卸散装货物(例如煤、沙、油)的“Cost”不能明显分别开来。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有些牵强,在实际交易中很难被大家接受。好在我们公司的产品一般不会使用集装箱发货,所以影响不会太大。

三、Incoterm 2010 应用技巧略记

Incoterm 作为一种交易规则,是可以由交易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加以修改的,特别是在11中贸易术语未能涵盖的贸易细节上,只要稍加增减,就可以达到画龙点睛的效果,使用起来非常方便。冯律师介绍了两个经典的贸易术语修改案例,对我们在将来修改条款以使之利于己方有很大的启发:

1. 上面提到的FOB已经不适用于集装箱形式运输,但偏偏有时候我们又非要

使用类似货到船上交付的交货方式,那怎么办呢?

细心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FOB和FCA仅仅相差一个THC(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的支付问题,根据这一差别,我们可以在集装箱海运中可使用FCA术语并增加“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 by Seller”条款来代替FOB,就能很好解决FOB不能适用于集装箱的问题;

2. CIF条款中,保险由卖方负责支付,但如果装船前发生货损,理论上风险由

卖方承担,但卖方购买的保险是否涵盖了装货前风险?

理论界将CIF中的保险分成两种形态,即1)覆盖从卖方工厂到买方工厂的所有风险,即我们经常提到的“warehouse to warehouse insurance”;2)仅覆盖从装船后到买方工厂的风险,即,排除从卖方工厂到装船前的风险。 根据冯律师的实务经验,各个保险公司有不同做法。为了保证自身利益,如果是卖方,就加上“Insurance cover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条款,避免分歧。

3. 实务中,当国内贸易使用Incoterm 2010时,也会出现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

款,并加上“Local delivery”的字样以区别国际货物贸易。在这样的贸易方式中,很容易出现这样的矛盾:L/C开证时使用的Incoterm术语风险转移界限与贸易主合同中规定的货权转移界限不一致,一旦发生贸易纠纷或者货损,保险公司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合同进行赔付解释。为避免这样的情况,冯律师建议在使用Incoterm 2010之后,内贸使用贸易术语的L/C开证都加上“delivery in accordance with main contract”,即以主合同货权转移时为最终风险转移条款。

DAP

例如中国清远公司出口一批货物DAP术语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2月20日交货。1月下旬中国清远公司的货物装船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卖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中国清远公司即以照办。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迟到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降价要挟经过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最后由中国清远公司负担卸货费用但中国清远公司却蒙上了不小的损失。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出口方来说 D组术语存在许多可预测的以及不可预测的因素D组术语的费用、风险、责任最大业务环节最多贸易情况最为复杂交货时间难以掌控进口方的不合作以及失去货物控制的可能出现进口方的信誉不良或支付能力不强承运人的信誉不佳不同的国际贸易惯例和贸易做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可能出现个别商人滥用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或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因此如果要选用D组术语就必须充分了解这组术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此案中尽管采用了DAP卖方不用承担卸货费用但合同中最好明确规定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虽然按照按《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应该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但最终却由中国清远公司承担。主要是该进口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出口方承担卸货费用这与《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太一致。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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