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百味书屋 > 范文大全 > 经典范文 > 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正文 本文移动端: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2016-10-13 07:32:17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

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5日[1996]经终字第19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赔偿金应自何时计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你院作出的(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应于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因此,二审期间对原审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所欠车款及其他费用本金应计收利息,而不应加收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起止日期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二审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篇二:法院执行计算

迟延履行金计算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

以下只总结的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计算:

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231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

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

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民诉意见》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

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

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

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

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

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执请〔1992〕1号《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

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

债务利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

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

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

支付。

二、计算公式

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

付日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

2、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

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

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3、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逾

期还款上浮幅度(如现行的幅度为150%)

三、例

2006年12月5日送达一审判决书判令:

1、给付欠款595791万元及该款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

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

率标准计付)。

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90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

3、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007年4月19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

欠款汇总表(利率分阶段计算,就不细表了)

欠款项目金额

本金 595791

诉讼费 14908

3770

本金逾期付款利息

全费

(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29日)77458.05

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7月12日)21598.95

合计 713525.64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

以下节选自《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表于2009-5-18 18:53:40点击数:2681 [加入我的收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对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自5月18日起施行。

据了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的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方)的认定问题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未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也未与发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且实际施工人(个人)与发包单位签订有工程承建合同,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单位双方办理的结算,“承包单位”仅为实际施工人(个人)在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办理上提供方便的,若“承包单位”不能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承包单位”将被认定为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单位而主张有关工程款,承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施工人为适格的原告。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单位”对工程未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并且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到案件起诉之日,“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从未发生结算。因此,可以认定“承包单位”仅为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而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工程的承建合同,并且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人(个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合同的相对方。若“承包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承包单位”将被认定为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单位而主张有关工程款,承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施工人为适格的原告。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如果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合格或者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施工人支付合理工程款。上述“承包单位”起诉主张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被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www.850500.com/news/1592.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推荐范文
公文驿站 公文集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