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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2017-07-03 05:29:17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

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

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仁英(系付正禄之妻),女,1971年3月24

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勤勇(系付正禄之子),男,1990年11月1

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注:(原申诉人付正禄已故,逝于2011年10月20日)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电话:13985347356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成,镇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 负责人:付远波,职务组长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

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

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酉阳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

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10)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请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4、判决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案纠纷事实

1983年冬林地落实到户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林地明显比别家少,而与当时的组长

付正维发生争议,经当时龚滩镇镇长周伟和组长付正维协商确定:“杆岩”林地属于再审申请

人家的老业,也没有划分到其他农户,就用“杆岩”林地补足再审申请人林地差额部分。此

后“杆岩”林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1993年再审申请人几兄弟为赡养老人分家时,

由时任村支部书记付正文提笔写分家财产协议书,时任组长付正维在场见证,其协议内容有

“杆岩”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付云枝。从1983年林地落实到户至林地淹没(2005年)前,

该林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争议。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终审判决没有纠正。 本案一审中的审查对向明显是林地所有权,没有审查林地管理使用权。一审的“本院认

为”内容如下:“只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但并不能因为原告在管理该林地就表明属原

告所有。原告仅凭分家协议证明“干岩”林地属于原告所有,但该证是孤证,且是原告家的

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始登记草册、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将争议

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

上表明再审申请人在管理使用争议地,但不具有所有权。该内容表达逻辑严密,明显只是审

查所有权,而二审认为是笔误,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认为是表述之误,其认定明显错误。法

官的职业是神圣的,法律文书更是严谨的,这决不会是“眼花法官”制作的。再审申请人所

诉的是管理使用权,而判决去审查所有权,据此形成的结果显然是偷梁换柱的无诉之判。对

于本案审查所有权,是毫无实质意义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的形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 一审认定事实:“原

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 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精神,实际管理林地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使用权的依据。

《办法》第八条(三)项明确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

为确定林地管理权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分家协议明确反映干岩林地是付云枝家在管

理使用,这就是事实凭证。不可否认,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其权利来源于所有权,

但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分离出来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了。二审判决书对此就是偷梁换柱、

混淆概念,进而对再审申请人林地管理使用权予以否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有的权利。

三、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 争议地是否分至各户,建立在河边林地是否分到户的基础上,而客观事实反映沿河边林

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1、众所周知,我县2009年落实林权是以1983年落实的林权照搬

过来的,而再审申请人所举24号证林权摸底清册表才是1983年落实林权的真实反映。该证

反映所在组所有林地都是分到户了的,“唯有河边林地没有分”,显然是因后来的征收才引起

第三人说没有分,没分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理由2、付云高家在河边分得的林地与另一组

冉隆高的林地调换,多年各自管理使用至今,换出的林地补偿也由他组领取了,这一客观事

实也证明了河边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分家协议证据,该证据虽

然是家庭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内容有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作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种

约定是在当时的基层干部组长、村书记(同时这些人也是划分林地的人)的参与协议,逐字

审查协议(书记书写、组长监笔)达成的,这些参与者本身就是代表组上利益,所以该证据

能够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划分给再审申请人家的。

四、被再审申请人认定的证据明显有瑕疵,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申诉人 排除被申诉人与第三人利益一致关系的言辞证据,被申诉人作出决定的证据就是周伟的

证言和所谓登记草册了。周伟证言有三点存疑:1、来源有瑕疵,调查人的签名是后来补上的,

本案最先的复议阶段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这就无法否认该份所谓“调查”是闭门造

车。2、周伟与调查人基本上是同一身份,不可否认其顺从调查人的意思表示。3、周伟虽是驻村干部,其对

于二十多年前的组上事务,除有当时的工作记录外,是无法记住组上大小事务的。其现作为

证人是个人行为,没有特别之处。对比分析再审申请人方提交的付正元、付正茂的证言,从

年龄、经过情况、素质以其与第三人一致的利益关系综合分析都不可否认其证明的客观性,

而其明确证明争议地是分给再审申请人的。关于登记草册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理由1、该证据来源于车应才的随

意记录,车应才当时既不是队长,又不是会记,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其形成的记录只是分林

地部分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其没有记上的林地就没有分到户。“没有记上的就没有分到户”这

个大前提本来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24号证据林权摸底清册就足以推翻这个前提,而决定将

这个不能成立的前提作为条件,进而推出“干岩林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这一结

论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

销(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4月8日篇二:行政再审申请书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管理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所长

联系电话:0718-7282486 邮编:4454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

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

求再审。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 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

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 0l o)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 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 01 0)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利川至**、利川至**线路于2 00 6年7月31日

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

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

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9

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2009)**、**、**号道路客运班线

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利川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

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2010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20010)****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

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

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 0lo)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

明:“2009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200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

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3、2009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

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

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

在安全隐患。

(二)申请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安全隐患。相关事

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

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 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日和2009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

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

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2009年11月23日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中止相关车辆的运行,消除安全隐患,被申

请人未许可;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

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

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

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

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

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

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

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法院认定的行为行为的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只

有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即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第**号证据(25号判决书第5页),以下

简称**号证据

(一)被申请人违法在前。**号证据丧失合法性基础,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

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二) 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 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利川市腾龙安全技术

检测站检验合格,经利川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

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

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

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

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

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

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

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篇三:行政再审申请书(公民提起诉讼用)

专业简易版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申请人

因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事实

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份1篇四:行政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申诉书的标准格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

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

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

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申请人:同上写法。 (有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他当事人在一、二审时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事由:应具体明确。例: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项的,应结合案

情简要且具体说明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项;(三)项伪造主要证据的,要简述

对原裁判造成的具体影响或结果。再审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即使写明了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亦应表述该条具体内

容。例: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万元”;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

约责任××万元”等。

申请事实及理由: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

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

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

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零零×年××月××日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

篇二: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民事)

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和平山361-6-3号

委托代理人:殷豪,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5组,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欣芳园1—2---8号自考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电话:18723091018 15909364308

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大道1588号,电话:67886316 申诉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2006)南民初字第735号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以及第13款的再审情形。

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提审;2、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194142.00元。4,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5,指令再审。

事实及理由;

1999年6月23日申请人与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承包的车辆为渝B06354号车,承包期限由1999年6月23日至2006年11月18日,之后,重庆市成立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全部收购(包含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车)。双方未改签合同,原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巴士公司行使,2005年9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忽然发出通知,告知依渝府(2005)159号文件精神限期要求申请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报废,显然没有合法根据。

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

“蓝天行动”方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2005—2010)的 通知即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载明“蓝天行动” 包括的范围;明确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其主要内容为;A类控制区内的出租车,公交车必须限期改造使用CNG等清洁能源。未达到报废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强制提前报废。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此句话的意思是,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依行政法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而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车辆是厦门金龙(XMQ6730)型客车,是装配的

日本进口日野发动机,其排放已远远优于我国机动车排放标准,41号文件中强制提前报废的车辆是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而本案所涉车辆每年都经过车辆管理所年审,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

三;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能履行的;而法院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不能履的。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实施“蓝天行动”其要求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可以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才予以报废,(这是车辆报废的前置条件),排放达标的车辆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本案所涉车辆,排放是达标的,是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的。本案所涉车辆是26座,不属于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规定的20----25座的范畴。“蓝天行动”方案无任何内容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即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

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一审不应适用渝府(2005)159号文,一审应适用渝府发(2005)41号文,渝府发(2005)41号文是经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而159号文只是专题会议,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不认同殷素兰的车是公交车是错误的,巴士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观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1),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明确细致地说明了原判决书的诸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有;将原审中巴士公司提交的(2000)51号文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废止的市政府文件,且市政府已在网上公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认可其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依法审查,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对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性质认定错误;159号文件,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227)号文件的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法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适用,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内部行政行为的159号文件误认为是外部行政行为,并且在原审中对其要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等等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的对事实的诸多错误认定)。

(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有;原一审判决用(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94条第1款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原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无任何强制性规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原二审以《民诉法》第153条

第1款第1项为由,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显然是错误的。

(3)原判决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的有;原判决巴士公司举证(1)渝府发(2000)51号文,(2)渝交委财(2004)60号文,(3)107辆车养路费核定表。用该3份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辆(渝B06354)号车非出租车,公交车,应属社会客运车辆,应当适用159号文调整范围的事实。原法院对此证明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前面说了,159号文是内部行政行为,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适用的文件,该文件又怎能调整巴士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的纠纷,巴士公司举证(4)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159号文调整范围,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显然错误,因159号文不能适用本案,并且在殷素兰诉市政府要求撤销(2005)159号文件一案中,市高院已明确表明(2005)159号文件不能适用殷素兰与巴士公司的纠纷,并记录在判后答疑的案卷中。巴士公司举证(5)(6)证实巴士公司是根据159号文终止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明对象,认定为合法,以致最后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错到了极点。159号文件,只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请示文件的批复,要求市交委按专题会议(162)议定原则实施,专题会议(162)号文要求市交委对以上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充分说明之前的方案还需要完善,还需要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巴士公司用159号文终止合同,法院认定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错误的有;巴士公司举证(1)(2005)51号文,是废止的文件,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错误,巴士公司举证;渝公交科文(2003)57号是伪造的,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巴士公司举证(2005)159号是内部行政行为的文件,原法院确认其在本案中有效适用是错误的。

篇三: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 金东勋,清算组组长

联系电话:2835840,13504723918

原单位所在地址:吉林省 延吉市 长白路12-4号

原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

经营方式:清算

开户行:交通银行 延边支行

帐号:271211601018150039702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庚成日,院长

所在地址:吉林省 延吉市

二审机关: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根据有关规定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1,请求撤消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延边中

级法院(2003)延州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并做出司法赔偿决定。

2,请求恢复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的原状,即赔偿我企业

重新注册必要的一切有关费用共计6万元。

3,请求对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冷库恢复原状,要求支付

冷库的恢复原状费用95万元。

4,请求赔偿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54名职工自失业到至今的工资

8,652,960.00元和社会保险金(养老,失业,医疗)3642896.16

元,共计12295856.16元。

5,请求赔偿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冷库和仓库非法拍卖到

至今引起的出租费损失共计5,378,251.50元。

6,请求赔偿延边水产贸易公司实验室用品损失价值30万元。 7, 请求赔偿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9万元和法官贪污款。

8,请求赔偿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职工精神损害金每人10万元,并

要求延吉市人民法院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消除影响。

9,请求赔偿金从法院扣押延边水产贸易公司全部资产之日起计算。

申诉理由:

1997年7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排斥财产所有人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与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秘密签定《拍卖冷库协议书》,把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全部财产以自己定的58.5万元超低价格强制卖给了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故我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清算组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向人民法院请求了赔偿。但一审法院以已过5年为由、二审法院以执行回转为由驳回了我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清算组的国家司法赔偿请求。

现我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清算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再审。 具体理由如下:

一,延吉市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未依法评估、虚假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伪造法律文书、违法扩大执行范围,造成集体资产流失、超标的执行、超越执行权限、执行法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导致企业解体职工失业等等行为,详述如下:

1,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把(1996)延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送达给我公司的情况下执行了其判决书的9万元有争议货款。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2,延吉市人民法院法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2001年8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崔永浩有关本案被吉林省和龙市法院(2001)和刑初字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三年缓期5年。

2005年11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崔永浩有关本案又被判4年有期刑。

3,延吉市人民法院没有退还执行余款:

从冷库《拍卖》款60万元里扣除我公司的实际欠款43.3万元,延吉市人民法院1997年到2006年至今一直没有退还的执行余款有16.7万元。

4,延吉市人民法院排斥财产所有人;与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 任公司秘密签定《拍卖冷库协议书》。

1997年7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与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秘密签定《拍卖冷库协议书》,把延边食品水产公司水产贸易公司价值达200万元的全部财产以自己定的58.5万元超低价格强制卖给了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上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5,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伪造法律文书:

1997年 8 月8 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崔永浩和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州拍卖行一起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办公室里伪造了《拍卖确认书》。

2005年9月28日,其拍卖行受到处罚,《拍卖确认书》也被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消。

6,延吉市人民法院未依法评估:

延吉市人民法院排斥财产所有人;把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全部财产评估为724,339.00元(包括冷库)。

2005年11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价为 1,657,591.00元(但仍然有漏掉的部分)。

7,延吉市人民法院违法扩大财产执行范围,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延吉市法院把没有列入评估和《拍卖》范围的延边食品水产贸易公司的财产随意划给了延边白头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这些财产有;土地85.7㎡,水产品加工车间、锅炉房(包括锅炉和附属设备)、供水房(包括水井和附属设备)、二楼氨液重力供液器房、实验室用品等等。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上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8,延吉市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

延吉市人民法院的(1997)延执字350-2号裁定书称:根据延吉市法院(1996)延经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的132,761元,将延边州食品水产贸易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全部财产?交有关部门拍卖。

2004年8月2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了该裁定书。 9,延吉市人民法院超越执行权限:

延吉市人民法院超过基层法院的执行管辖规定,既基层法院执行标的不能超过100万元的规定。

2005年重新评估的延边水产贸易公司价值达200万元。 10,延吉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

①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下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法执行了延边州食品水产贸易公司的全部财产。执行的四份判决书中,只有延吉市法院(1996)延经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的132,761元事后补下了执行裁定书,而另三份至今仍没有具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②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扣押、评估、《拍卖》、交接延边水产贸易公司的财产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参加,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造具财产清单。

③延吉市法院没有制作冷库所有权变更的任何法律手续。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上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11,延吉市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企业解体:

冷库是延边食品水产公司食品水产贸易公司的唯一的全部财产,因此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冷库的拍卖等于是拍卖整个延边食品水产公司食品水产贸易公司。

1999年9月8日,延吉市工商管理局以延边食水产贸易公司没能参加年鉴为由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延吉市人民法院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拍卖》,致使53名职工失业长达10年之久,导致职工1人死亡十几人离婚。 12,延吉市人民法院先非法卖掉延边水产贸易公司的全部财产,过3个月后才补拍卖裁定书。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上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13,延吉市法院没有依法决定进入破产程序,也没有依法解决我公司53名职工的拖欠工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等等问题。 以上的铁证事实中任何一项也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理由。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回转为由驳回司法赔偿申请维持原判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延吉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规定驳回了我清算组的赔偿请求。

认为;案发过5年后申请国家赔偿是不妥的。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即《〈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消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该案件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法律规定的其它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这里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目前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权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机关的主审法官是否具有司法解释权待研究。)

原一审、二审判决的以上认定导致和延边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发生矛盾。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法审确字第2号决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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